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928號債權人 黃韋達 債務人銓星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清松 債務人巫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銓星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巫清松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巫清松於系爭票號OY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7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9年11月23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巫清松,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巫清松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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