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就被告並非與行兇之人無所認識此點加以論述,如何得知被告與其並非共犯等關係加以闡明,率論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尚非無誤,且告訴人對此亦難甘服,認原審判決尚非無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黃明德與告訴人 邱信豪 互不認識,彼此亦無結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2頁),且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與被告發生任何衝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下手攻擊告訴人之不詳男子(即甲男)相識並預謀犯案,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可言。又告訴人與甲男也不相識,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19頁),且案發後送醫就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4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725mg/dL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6月30日 敏總 (醫)字第1090003101號函附之回覆意見表可憑(見偵卷
153、155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見告訴人酒後與陌生之人(即甲男)發生衝突,因而上前勸架排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告訴人雖指稱其遭甲男攻擊時,被告從後方將其架住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所指被告從後方將其架住云云,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見原判決4至6頁),依上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見前述,此外,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法院確信被告與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事實,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德係告訴人邱信豪之岳母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停車場內鐵皮屋之房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聽聞外面有人爭吵聲音,遂持高爾夫球棍起身查看,見告訴人與駕駛不明廂型車(懸掛1580-M7號車牌,該車牌原係 王玉驪 所有,借予其胞姊 王玉騮 使用,然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2段往大園方向之閘道路段發現遭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吵,告訴人有飲酒失控,並持木棍先攻擊甲男,而與甲男開始打架,被告不知甲男亦持有類似拔釘器之不明鐵製銳器,見告訴人正持木棍攻擊徒手之甲男,其雖知該2人係互毆,抑制其中一方,將造成他方之進一步攻擊行為,然為免甲男遭持有武器之告訴人過度傷害,竟基於縱然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架住並搶走告訴人之木棍,而甲男則趁此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類似拔釘器之不明鐵製銳器朝告訴人之人體脆弱部位之腹部揮砍3刀、雙腳膝蓋各1刀、頭部2刀,3人發生扭打,造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合併出血及多處腸穿孔、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瘀青等傷害,被告僅見告訴人頭部流血,未察覺告訴人腹部受傷嚴重,隨即出聲示意甲男快點離去,甲男即駕車逃離,被告則將告訴人扶起陪同其走回其岳母住處,並將其高爾夫球棍及木棍收拾起來,告訴人回家後,始發現腹部受有嚴重穿刺傷而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豪之證述、證人王玉騮、王玉驪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高爾夫球棍1根)、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棍至上開停車場查看,並有搶走告訴人所持之木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聽到爭執的聲音所以外出查看,伊看到告訴人先以拳頭攻擊甲男,左手則拿球棒順勢要打甲男,伊就衝過去搶告訴人的木棍丟到一旁,之後告訴人就衝去要打甲男,結果自己跌在地上,伊就從告訴人後面要扶告訴人起身,伊沒有從後面架住告訴人,更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或讓甲男傷害告訴人之意,當天是告訴人喝酒後和甲男爭執,伊只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平日居住於上開停車場內,告訴人之岳母亦居住在上開
停車場內之鐵皮屋,且被告為其岳母之房東;又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故與駕駛不明箱型車(懸掛1580-M7號車牌)之甲男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遭甲男持類似拔釘器之不明鐵製銳器朝其腹部揮砍3刀、雙腳膝蓋各1刀、頭部2刀,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出血及多處腸穿孔、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瘀青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之兇器圖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高爾夫球棍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7頁、第95頁、第105至107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係王玉驪所有,借予其胞姊王玉騮使用,然上開車輛之車牌前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2段往大園方向之閘道路段發現遭竊,且甲男所駕駛之不明廂型車,雖懸掛1580-M7號之車牌,然該箱型車之車型、顏色及款式,均與王玉驪所有之原始車輛不同等節,亦經證人王玉驪、王玉騮於警詢證述詳細,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不明箱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告訴人與甲男係互毆,若抑制其中一
方,將造成他方之進一步攻擊行為,然為免甲男遭持有武器之告訴人過度傷害,仍基於縱然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告訴人背後架住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手上之木棍,因認被告與甲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⒈證人邱信豪就本案案發情節,固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車返回上開停車場,拉開鐵門欲進
入時,甲男突駕車到現場,伊詢問甲男有什麼事嗎?對方回答沒什麼事,於是伊開車進入停車後將鐵門拉上,此時甲男突然將鐵門拉開並手持長條物(末端疑似有金屬物),伊上前詢問甲男有什麼事嗎?此時被告突然出現並向伊靠近,甲男突然攻擊伊頭部(2刀),伊為了搶武器就和甲男拉扯,此時被告突然雙手抱住伊(雙手從腋下往後倒扣環抱),甲男趁此時朝伊腹部攻擊(3刀),及雙腳膝蓋各1刀,伊倒落於地,聽見被告跟甲男說要他先走,甲男就先駕車離開(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是要去上開停車場、伊岳母家找伊老
婆,有一台箱型車突然急煞到伊旁邊,伊問甲男有事嗎?甲男說沒事,之後甲男就拿著拔釘器到鐵門的門口,伊就從車上拿木棍,過去問甲男有什麼事,甲男說沒事,此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把伊架住,甲男就以拔釘器往伊肚子砍3下、腹部
3刀、左膝蓋、右膝蓋各1刀、頭2刀,被告從後面抱著伊,被告手上也有拿器械,伊不知道被告在伊後面是不是有打到伊的頭,因為被告從後面架著伊,伊看不到;因為被告之住處是在伊站立的正後方,所以是直到被告從後面把伊架起來之前,伊才發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去找伊老婆,伊發現門
口有一台車,伊有問甲男「有什麼事嗎?」,甲男說「沒事」,伊把伊的車停進去後,甲男就拿著武器站在門口,伊就再問甲男「有什麼事」,甲男說「沒事」,伊說「沒事就好」,這時被告就出現了,甲男先動手,被告隨即把伊架起來,自被告架住伊之前,伊印象中被告沒有排解紛爭的情況,當時被告站在伊後面,雙手扣著伊,被告架住伊的時間大概有1至2分鐘,有用武器攻擊伊的是甲男,被告是從後雙手插入腋下抓住伊;伊看到被告時,伊印象中好像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高爾夫球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
⒉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有為抑制告訴人,而自告訴人後方架住告訴人之行為:
⑴觀諸證人邱信豪上開歷次證述,其雖一致證稱有遭被告自後
方架住,甲男即於此期間持類似拔釘器之武器攻擊其成傷等節。然其先於警詢時稱甲男係持武器攻擊其頭部,其和甲男發生拉扯之後,被告方自後方抱住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是被告自後架住其身體後,即遭甲男持武器攻擊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時,被告手上有拿器械,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拿高爾夫球棍等情,足見證人邱信豪就本案案發細節之證述,前後已有出入。
⑵又證人邱信豪已證稱其身高為188公分、體重95公斤,被告
則自述其身高156公分、體重56公斤(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兩人在身高、身形上均有相當之差距,告訴人之身材明顯較被告高壯許多,則被告是否有能力自告訴人後方、從腋下處往後架住告訴人,且持續達1至2分鐘均未遭告訴人反抗、掙脫,亦非無疑。況告訴人上開證述本質上既屬被害人之陳述,依上開判決要旨,仍須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予以補強。
⑶而被告始終供稱其係聽聞爭吵聲後外出查看,見告訴人與甲
男發生爭執,告訴人復持木棍要攻擊甲男,其為免甲男遭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搶下告訴人之木棍丟到一旁,而告訴人係在與甲男爭執之過程中自行跌倒,其方自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扶起等語。是依被告所辯,其並非為抑制告訴人之行為而自後架住告訴人,並令甲男得以攻擊,僅係在告訴人跌倒後自後方扶告訴人起身而已,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相吻合,自不足以用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證述。
⑷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有飲酒,事後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0.725mg/dL(詳後述),數值非低,堪認其意識狀態應受酒精之相當影響。則其雖認被告有自後架住其,以便利甲男對其攻擊,然此認知是否有受酒精影響而有所誤,不無疑問。卷內復欠缺監視錄影器等客觀事證可資查證,是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有為抑制告訴人,而自告訴人後方架住告訴人之行為。
⒊被告雖有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木棍,並自告訴人後方扶起告訴
人,然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遭甲男刺傷後,旋於同日凌晨5時12時許
前往醫院就診,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25mg/dL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6月30日敏總(醫)字第1090003101號函及檢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153至155頁);證人邱信豪亦未否認當天其確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天係飲酒後與甲男發生爭執等語,即有所憑。且徵諸證人邱信豪證稱:甲男離開後,被告沒有關心伊,反而罵伊老婆,說「你老公在幹什麼」,這是據伊老婆轉述等語(見本院卷96頁)。被告亦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老婆稱「你老公是在發瘋嗎」,意指告訴人喝酒鬧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曾因認告訴人飲酒鬧事,而向告訴人老婆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可證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告訴人飲酒後生事,方會如此反應,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見聞被告與甲男爭執,被告復持木棍要攻擊甲男,其為免甲男遭受攻擊方前去搶走木棍、勸架,且告訴人係於過程中自行跌倒,其方會去扶告訴人等節,應有所據。是以,被告當時行為之用意既在勸架,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縱告訴人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⑵又據證人邱信豪證述:伊於案發前,因其岳母居住上開停車
場內,所以伊見過被告很多次,但不認識被告,和被告並無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亦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僅是看過,案發前和告訴人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無特殊交情,亦無任何仇恨糾葛,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而證人邱信豪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被告一定認識甲男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資料可知甲男之實際身分為何,自難逕認被告與甲男確屬相識,或於事前已有所計畫、謀議。再依證人邱信豪上開證述可知,其僅係偶然與甲男發生衝突,更難認被告會在對告訴人無冤無仇之情形下,在偶發事件中,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藉由壓制告訴人之方式,使其素不相識之甲男得以傷害告訴人。且公訴意旨認於雙方互毆之情形下,若抑制其中一方即會導致另一方為進一步攻擊行為,無異導致勸架之人有承擔傷害罪責之風險,尚非合理,是此部分仍不足認定被告有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
⑶公訴意旨雖再認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之後方,與一般正常
要勸架之人會站在爭執之雙方中間來擋住雙方之常情不合,且被告已有見聞告訴人遭甲男攻擊之情形,被告卻叫甲男儘速離去,況告訴人當時已傷重,肚破腸流,被告卻無報警或叫救護車,均與一般勸架之人之情形不符等語。惟查:
①被告已供稱其係先從告訴人正面搶走告訴人之木棍並勸阻告
訴人,在告訴人跌倒後方自告訴人後方要扶告訴人起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既係為將告訴人從地面扶起,則其站立於告訴人後方之行為,自未悖於常情。
②另依照證人邱信豪證稱:伊遭甲男砍完以後就自己走回伊老
婆房間,當時都是血伊看不清楚,不知道伊的腸子已經跑出來,只知道很痛,伊想說隔天再處理,伊不知道伊的傷勢是需要立刻送急診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連實際遭傷害並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本人,都未能明確認知其自身傷勢已達需立即送醫之嚴重程度,亦未打算報警或自行就醫。且被告亦供稱:甲男攻擊告訴人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到什麼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再衡以案發當時尚值凌晨時分,天色仍暗之情狀,且衝突現場勢必較為混亂等情,是被告縱有在場見聞告訴人與甲男爭執之情形,惟其是否能確切認識告訴人之完整傷勢或嚴重程度,自有疑慮。況公訴意旨亦肯認被告並未察覺告訴人之腹部受傷嚴重之情事,是縱被告案發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叫救護車,仍不足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有為
抑制告訴人,而自告訴人後方架住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或與甲男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