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俊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28、1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俊旭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俊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續於民國109年7月4日、7日、13日白天某時,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永樂市場」00室 連珮帆 所經營之攤位前,以俗稱「大聲公」之擴音器,對往來之不特定人宣稱「丟臉還是垃圾,說好褪色要賠的,結果又不賠。唉!」、「我就是受騙,現在追不回錢」、「唉!又一個被上當受騙」、「唉呀,你沒良心啦,對不對,臉皮厚啦、沒良心啦,我在這邊坐啦,沒良心的店家,就是你這種人」、「針對這種沒良心的店家,還能夠賣沒天理喔,天理何在喔,無恥喔。」、「我就是買了以後,叫他說褪色要退錢,結果沒有啊,不退啊,不退我錢啊」、「 無良 老闆」、「又要上當受騙了」、「這邊不是她不要還,厚臉皮,連珮帆,2037坤泰布行,厚臉皮,口中在唸佛,唸完阿彌陀佛,做的都是傷天害理的事情喔」、「不要臉的女人,欠錢不還,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在這邊布市生存喔,看有多不要臉、厚臉皮喔,臉皮有夠厚的喔,2037坤泰布行連珮帆」、「你又沒差,臉皮厚成這樣,又沒差」、「連珮帆,來喔,來喔,大家來看一下,欠錢不要還,臉皮很厚的,2037坤泰布行,他叫連珮帆,來喔」、「你要冷靜啦,去廁所吃大便無解決問題啦,你要勇敢面對喔」等語,而具體指摘連珮帆經營商店賣布褪色卻不退錢之事,足以貶損連珮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另於109年8月29日13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永
樂市場0樓00室連珮帆所經營之攤位前,在物架上懸掛寫有「騙人錢財」、「就是這家」文字之紙板,供往來之不特定人觀看,而具體指摘連珮帆經營商店騙錢之事,足以貶損連珮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連珮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附表編號2、3)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48至15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
⒈上述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48、1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珮帆所述情節相符(偵16082卷7至8頁、偵11428卷44頁),且有錄音光碟(偵11428卷末光碟存放袋)、錄音譯文(偵11428卷89至92頁)、現場採證照片(偵16082卷2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只是陳述事實等語。惟觀
諸被告當時所述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經營商店賣布褪色卻不退錢(犯罪事實一、㈠)、經營商店騙錢(犯罪事實一、㈡),此等具體事實之指摘,已非單純意見陳述或抽象漫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在告訴人公開營業之市場店面前,以擴音器或紙板對往來之不特定人宣稱上述事實,已達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亦無疑義。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所宣稱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洵屬明確。
⒊雖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傳播不實之言論,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之一。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然而,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本案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曾向其父 侯清 為借款而衍生債務糾紛(另詳下述),惟其所具體指摘之告訴人經營商店賣布褪色卻不退錢、經營商店騙錢等事,核與其所主張之債務糾紛無涉。詎被告無視在告訴人公開營業之市場店面前,向往來之不特定人傳達上述訊息,對於告訴人經營商業之合法權利足以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竟未加查證,且未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決意以上開手法為具體指摘,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有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賣的布會褪色,告訴人會騙客人?)這點我很難佐證」等語(見原審卷27頁),顯未能證明上開誹謗之事為真實,其空泛辯稱當時所指摘之事均是真實云云,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前述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相近之3日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實行誹謗,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所犯事實一之㈠、㈡二罪,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手法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引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規定,惟被告係將寫有文件之紙板懸掛於物架上供人觀看,並未散布文字,此部分所引法條顯有錯誤,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應適用之正確法條,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見原審卷27頁)。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所稱「丟臉還是垃圾」、「臉皮厚啦、沒良心啦」、「無恥喔」、「無良老闆」、「不要臉的女人」、「去廁所吃大便無解決問題啦」等語,乃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既已成立誹謗罪,無須重複評價另依公然侮辱罪處罰;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指摘「騙人錢財」、「就是這家」等語,並無其他抽象漫罵,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起訴書認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以上述手法貶損告訴人聲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雙方迄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係維持原審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有罪判決,並未撤銷改判;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撤銷改判無罪(另詳下述),亦未諭知罪刑,自無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為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俊旭與告訴人連珮帆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9年6月12日13時許、6月13日、6月17日、6月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9日、30日、7月1日某時,在身上懸掛「欠錢不還」、「欠錢不還(連珮帆)」之文字紙板,坐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永樂市場」00室攤位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觀覽,足生損害於連珮帆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向我父親借款並未清償,原本承諾按月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千元,卻從109年5月起停止付款,且置之不理,我才前去催討,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身上懸掛「欠錢不還」、「欠錢不還
(連珮帆)」之文字紙板,供不特定之人觀看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連珮帆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採證照片可稽(偵11428卷67至8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向其父侯清為借款而衍生債務糾紛等語,有其提出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共同簽發,或經告訴人背書之支票多紙為憑(見本院卷23至53、59至121頁)。訊之告訴人固就被告主張之債務清償與否有所爭執,然就該等票據之交付及其原因關係,乃至票據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並經市場管理處人員取中協調後,持續清償債務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69、172頁)。準此,被告在告訴人未履行債務之際,以在身上懸掛「欠錢不還」等語之紙板,促使告訴人正視債務清償紛爭,乃事出有因,而非無端漫罵,縱使用語未經潤飾,致告訴人不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有無指摘或傳述虛偽具體事實之行為,均有疑義。況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開文字,單純指稱告訴人欠錢不還,是否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亦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32、3
6、37頁),然其供述內容,並未敘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觀之被告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我認罪,但是因為告訴人行為惡劣、口德不好,我也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卷37頁),亦見其澄清行為動機之舉。而所謂「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包括犯意在內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而言,本案被告不僅始終堅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且未供認有何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惡意,自難僅據被告在原審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就被告行為所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表示,遽為其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是以,被告前述「認罪」表示,自不足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洵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侯俊旭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侯俊旭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3侯俊旭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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