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8、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文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9日、9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再犯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33號、96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8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㈠、99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好萊屋汽車旅館」601號房查獲;㈡、99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文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99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被告之編號分別為A99078、LN099271)附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9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之主文,予以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