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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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802號原告 鄒永煥 訴訟代理人 葉美玲 被告 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位於新竹市中華路4段之尚隆驗車廠駛出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竟自路邊突然駛出,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護弓、右後照鏡、右後剎車踩桿毀壞,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為私人廣場,並非道路;且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剛起步並未前進,兩車未實際發生碰撞,係原告自己失去重心才跌倒,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相關報案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發生於驗車廠前之私人廣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仍屬可供車輛行駛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事項,且為一般汽機車駕駛者知悉,是縱然行駛在非道路範圍仍應遵守,方能確保汽機車及行人安全,故上開規定自得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依據,不因是否行駛在「道路」而有區別。經查,如前述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路邊起步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而進入廣場,並造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其他車輛在廣場之狀況,並禮讓正在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且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事故當時天氣晴朗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直接碰撞被告騎乘機車,然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摔倒並造成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護弓、右後照鏡及右後剎車踩桿毀壞,顯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實際碰撞等語,惟侵權行為之認定本不以發生直接碰撞為必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從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4,1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1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24,1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410元(計算式:24,100×0.1=2,410)。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6,91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10元=6,91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