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宏逸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號執行案件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
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之審核意見已諭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多次撥打電話向本件承辦書記官詢問是否可易科罰金,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已諭知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送應於113年1月29日9時2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惟聲明異議人並未一期到案執行,並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及送達證書1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觀諸前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所載明且已告知聲明異議人之檢察官所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意見,就其實質內容觀察顯已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可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當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宏逸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65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在前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之審核意見欄內諭知聲明異議人前有妨害秩序紀錄,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妨害秩序罪,認有難收矯治之效情形,不准易科罰金等內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送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9時2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並已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1份、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及送達證書1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265號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已堪認定。而聲明異議人既未於前述應到案執行之日到案,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聲明異議人如期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不予准許、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已難認有據。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29日22時28分許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前曾①於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
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②其又於110年7月10日20時42分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所為前述①及②等所示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皆屬高度相似之侵害社會公共秩序法益之犯罪;又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揭①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案件,係經本院於
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又上揭②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案件,則係經本院於111年
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時間即111年6月29日,係在前揭①案件於111年2月7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同時係在上揭②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正要宣判前之期間內無訛。聲明異議人既甫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卻於判決確定4個月餘之緩刑期間內,以及同時在所犯另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之案件甫辯論終結等待宣判之期間內,又再為本案與前揭2案件相近似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是以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罪,認有難收矯治之效情形為由,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應認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