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馬萱雨 ,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捨此不為,率爾透過IG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被告黃宇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成因其配偶 謝宛蓁 表示導致2人感情產生問題之黃宇成與 彭筱晴 至日本遊玩照片係馬萱雨傳送與其,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ChengHuang」之帳號,傳送內容為「妳要插手就要有被瘋起來的我們傷害的心理準備。我有妳的把柄,我也不希望你受傷,可現在的我不能保證什麼。再一次、或者把這訊息傳出去,我一定會反擊。我不想再波及其他人,如果你想談,打給我,別搞小動作」、「我只給妳72小時」之文字訊息予使用Instagram暱稱「esgma」之帳號之馬萱雨,以此脅迫加害名譽之事通知馬萱雨,致馬萱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馬萱雨之名譽安全。
二、案經馬萱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馬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彭筱晴於警詢中之證詞佐證被告誤會係告訴人傳送證人彭筱晴與被告之合照與證人謝宛蓁之事實。4證人謝宛蓁於警詢中之證詞佐證證人謝宛蓁向被告表示其與證人彭筱晴之合照係「馬小姐」傳送與其之事實。5證人 彭柔晏 於警詢中之證詞佐證證人謝宛蓁詢問其告訴人與證人彭筱晴之事,其向證人謝宛蓁表示證人彭筱晴有發表與告訴人至日本之動態,證人謝宛蓁即要求其傳送與其,後為保護證人彭柔晏,證人謝宛蓁向告訴人表示係「馬小姐」所為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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