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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