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士二於民國10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號鐵皮屋旁,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 何振逸 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得手。嗣因何振逸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處,發覺林士二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皮包1個、現金10元(均已發還何振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振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6幀附卷可參(警卷第7至10頁、11頁、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