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華紳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華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何星瑩 道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常華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卷第69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什麼屁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機巴」、「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上開穢語侮辱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侮辱之內容、本案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家中有漏水問題未能適當處理致被告家中天花板漏水,故一時氣憤所致、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願意在大廈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賠償新台幣10萬元、拋棄修繕費用2萬元,告訴人則認為除道歉外,尚須賠償15至20萬元,見102年6月6日、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道歉(此部分內容主要為本院磋商調解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同意之內容,雖然最後雙方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和解,但本院認被告願意以在大廈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賠償新台幣10萬元、拋棄修繕費用2萬元等和解,頗有悔意,且本案係因家中漏水問題未能適當處理一時氣憤所致,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則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附此敘明。),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
一、道歉時間及地點: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之連續某七日,在新北市○○路上之00社區內之所有電梯廂內之佈告欄上張貼。
二、道歉內容:道歉啟事緣本人常華紳,住新北市○○區○○路○○○○號24樓,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因本人修養不佳,斯時情緒失控,竟於上址25樓之1門外走道眾人面前,公然以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公然辱罵何星瑩,造成何星瑩名譽及精神上有莫大損害,本人常華紳在此致上十二萬分之歉意,懇請何星瑩原諒,如 蒙俞允 毋任感荷。
立書人常華紳(親筆簽名)
三、張貼格式:A4格式,除「道歉啟事」四字以WORD檔大小18、加粗之字體外,其餘內容大小為14字體。另「立書人常華紳」旁需由被告親筆簽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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