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
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健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健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亦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行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測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當司機,已經20多年沒有工作,離婚,有一子已成年,每月其子會給其新臺幣6,000元,其住處是租的,父母已過世,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語,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葉健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
16日1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住處,飲用鹿茸酒1小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介壽北路108巷
1弄路口處,因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在大埔路22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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