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0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星座美容坊」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女服務生所有。適於107年10月25日13時45分許,有男客 林忖亮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接待林忖亮至該店2樓包廂,並由店內女服務生 蕭羅 仙為林忖亮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於107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57號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忖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所107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星座美容坊107年10月25日營收日報表(參警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7月10日函文暨檢附星座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參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現場照片18張(參警卷第87頁至第103頁)、108檢管7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113頁)、108院總管68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女服務生 蕭羅先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男客林忖亮僅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並非全套性交易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忖亮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在此以前與被告、蕭羅先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又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道德觀念及禮教風俗,苟因個人生理需求而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性交易行為,仍非屬光彩之事,是其應無虛捏不實或蓄意誇大消費內容之必要;反之,女服務生蕭羅先既係於該店任職,其為免嗣後遭店家責難或自己受到行政裁處之重罰,於證述過程中難免有避重就輕之舉,故相較於林忖亮所為證述,蕭羅先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本較低落,是衡諸上情,本院認男客林忖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即其係與女服務生蕭羅先從事全套性交易此情,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4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妨害風化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星座美容坊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賣豬肉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字紅色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警卷第9頁、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為
3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1頁),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107年10月25│張│1│││日營業日報表│││├──┼──────┼───┼───┤│2│未拆封保險套│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