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晨詮
葉尚華王億新許耕熒許泰翔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晨詮、葉尚華、王億新、許耕熒、許泰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参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晨詮、葉尚華、王億新、許耕熒、許泰翔均為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承公司)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5時許,受禹承公司指派,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進行鋁屑回收作業,詎許耕熒因見合興公司所有、非屬回收物品之鋁塊堆置在旁,且無人在場監工,竟與在場之葉尚華、王億新、許耕熒、許泰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許耕熒、許泰翔、林晨詮以徒手傳接之方式,將合興公司所有之鋁塊12小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1760元)丟出,再由葉尚華、王億新裝進太空包內,得手後,再吊掛至所駕駛之大貨車載運離去。嗣因合興公司總務 劉宏哲 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興公司委由 施博義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晨詮、葉尚華、王億新、許耕熒、許泰翔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合興公司總務劉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55-57頁、157頁),又被告等得手後,由被告許耕熒駕駛貨車,將行竊所得之鋁塊交予不知情之 李佳 原收受乙情,並據證人李佳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61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鋁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67頁、119-127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受指派前往告訴人公司載運鋁屑,竟利用無人看守之便,趁機竊運非屬回收範圍之鋁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告等行竊所得之鋁塊共計12袋,實際犯罪所得不高,分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被告林晨詮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案發後已離職現為臨時工,被告葉尚華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案發後已離職現職為外送員、尚需負擔家中貸款,被告王億新高職畢業、未婚、案發後離職現又回任擔任作業員、被告許耕熒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案發後已離職現任職於人力公司、需負擔房貸,被告許泰翔大學畢業、未婚、案發後已離職現為臨時工、需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晨詮雖曾於105年4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主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等所竊得之鋁塊12袋,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