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陳 邱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陳孟謙
陳柏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美貞 被告 林嘉勲
林嘉欣 陳 謝月屏 陳麗慧 陳麗豔 陳麗姿 陳嘉民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01.5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57.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91.8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謙、林嘉勲、林嘉欣、 陳謝月屏 、陳麗慧、陳麗豔、陳麗姿、陳嘉民、陳婉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0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09地號土地);同段510地號面積57.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10地號土地);同段511地號面積91.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1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3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柏宇、江美貞答辯略以: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其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希望能夠變賣系爭土地等語。㈢陳麗慧、陳麗豔、陳麗姿、陳嘉民、陳婉貞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我們在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也希望能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陳孟謙、林嘉欣、陳謝月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為證,而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之書函所示,系爭
509、510地號土地均為員林都市計畫綠帶用地,系爭511地號土地為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系爭3筆土地上設有鐵皮棚架,作為堆放物品及停車之用,空地部分亦有停放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以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1.57、57.51、91.8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2人,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尚屬細微,若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導致土地細分,而無法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不如採用變價分割之方法,能使有意價購者取得完整的土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達3/8,然原告亦主張採用變價分割方法,足見變價分割當屬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到場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認為系爭3筆土地均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堪以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變賣系爭3筆土地,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三義段509地號│三義段510地號│三義段511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之比例│├─────┼───────┼───────┼───────┼──────┤│陳孟謙│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陳柏宇│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江美貞│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陳邱秀霞 │8分之3│8分之3│8分之3│8分之3│├─────┼───────┼───────┼───────┼──────┤│林嘉勲│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林嘉欣│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陳謝月屏│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陳麗慧│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陳麗豔│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陳麗姿│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陳婉貞│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陳嘉民│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