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份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定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被告黃有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鄰居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青山街與青雲街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