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71號聲請人 鍾彩孃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4年8月1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之報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附表:104年度除字第771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00│吳OO│││300,000元│90年2月1日│90年2月6日│000000││1││││││││├─┼────────┼─────────┼─────────┼───────┼───────────┼───────────┼────────┤│00│吳OO│││50,000元│90年2月1日│90年2月6日│000000││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