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4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為「林黃民於105年11月18日以證人身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黃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2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1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照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41號被告林黃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民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2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 張德芳 未於104年
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於本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張德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前揭張德芳有無販賣其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張德芳去伊住所是要賣伊毒品海洛因,已經成交了,就是扣案的部分,就是在伊房間扣得的這一包,伊以2,000元購得,還沒有施用,伊用現金交付給張德芳。扣案的安非他命也是向張德芳於104年2月7日購買,張德芳來伊家裡販售,伊都是給現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前案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時,林黃民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104年2月10日當日張德芳來找伊聊天,伊沒有跟張德芳說要買毒品,...毒品當天是他請伊的,請伊的種類就是當天搜到的那些毒品,當天張德芳沒有賣毒品給伊,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警詢、偵訊都在提藥,偵查中所述不正確…」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民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案件104年2月11日證人林黃民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105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黃民結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黃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