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肆仟玖
佰捌拾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9時40分許,行經文興路與嘉興五路之無號誌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興五路由北往南
行駛而來,被告係左方車竟未讓訴外人乙○○之右方車先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計支出修
理費用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茲因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負主要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乙○○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且被告係支線道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所駕
車輛係遭訴外人乙○○駕車側撞,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
,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理費
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一
紙、車輛委修工作單四紙、車輛維修單二紙、統一發票二
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而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訴外人乙○
○、被告均係直行車,訴外人乙○○係幹線道車兼右方車
由東向西行駛,被告係屬支線道車兼左方車由北往南行駛
,車禍係由訴外人乙○○駕車撞擊被告車輛右方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
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既係支線道車復為左方車,自應讓幹線道兼右
方車即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其未讓訴外人乙
○○車輛先行,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訴外人乙○○駕
車行經該路口,依前揭規定亦應減速慢行,作隨車之準備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穿越該路口中心
線,且被告所駕車輛係遭訴外人乙○○駕車側撞,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訴外人乙○○於車禍之發生,亦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故本院認訴外人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之主因。本件經訴外人乙○
○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雖認被
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認訴外人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該等鑑定均漏未斟酌被告
車輛已過中心線,及被告車輛係遭訴外人乙○○側撞之事
實,故該等鑑定報告中,就訴外人乙○○係肇事次因部分
,為本院所不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
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於91年2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12月22日),已使3年11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伍
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有車輛委修工作單、車輛維修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11月,本院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
六九,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捌仟陸佰玖
拾壹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與其他工資伍萬貳仟柒佰壹
拾元,合計陸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之金額,本應以此為度。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雖非訴外人乙○○所有,惟既係系
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交予訴外人乙○○管領使用,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應認訴外人乙○○係車主之使用人,而本件車
禍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及訴外人乙○○均應
各自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使用人乙○○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五十,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參萬零柒佰零壹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八)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參萬零柒佰零壹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 表
┌───────────────────────────────────┐
│6P2032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2278×0.369=19291│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2172│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7681│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4443│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91│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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