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益連工業社即 謝淑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至原告工廠要
求原告承製燈座(應為插座之誤)模具乙組,原告於同年月
21日完成,並由被告委託之代理人乙○○親自驗收簽名。嗣
被告又要求原告續行承製燈蓋、燈座、修模等三組模具,原
告亦於94年6月2日製作完成,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簽
名驗收。按上開四組模具貨款共計425,000元,詎被告竟藉
故拖延迄今,分文未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一張報價單就是一個模具組,是應被告要求將各個零
件記載,其中一個模具組已經驗收,所以沒有估價單
。模具是伊設計,有經被告驗收,伊亦有依被告意思
修改,可以射出,是被告藉故推託不願給付貨款。
(二)伊將四組模具交給證人乙○○驗收。被告先是說伊置
之不理,現又說伊修改好幾次。伊沒有承包刻字部分
,所以刻字是否能射出與伊無關,伊的模具能夠射出
,且刻字不會影響射出。另伊不知道燈座模具要配合
機台,伊是看產品設計模具。射出廠有專業會去評估
做出的模具要配合何種尺寸之機台射出,射出廠有到
伊工廠看,知道模具需要何種尺寸的機台射出,認為
可以才載去,如果不行,射出廠會通知被告找到可以
射出的機台,但這部分不是伊做的。因為射出廠認為
可以才載回模具,被告也知道射出廠可以射出此種規
格之模具。
(三)又尺寸比較大的模具是依照被告交付之產品所設計的
尺寸,被告可以拿到別的地方去試,其他的都是小問
題,可以很快處理,但被告卻一毛錢都沒付。
(四)按照買賣模具交易之習慣,應於簽約當時給付約定價
金之三成,並於交付約定模具後再給付三成價金,後
於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剩餘之四成約定價金,另民法第
264條第2項亦有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
,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依上所述,本件
應待被告給付約定價金之三成定金及交付模具後之三
成價金,被告再為主張驗收成果始為合理。被告主張
模具尚未驗收完成,故無交付約定價金之理,惟從原
告交付模具後已逾半年時間,依常理推斷,除被告怠
於行使其權利義務之可能外,即係被告惡意不為驗收
以拖延給付貨款時間,依被告所提證人戊○○之聲明
,燈座模具之驗收即為適例,按證人戊○○所有之機
台因太小無法配合驗收,被告應可請其他廠商配合,
並不是不能試。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的貨物經伊驗收不合格,也未依伊請求改善,原
告所交付之四組模具都有問題,伊最後寄發之存證信
函已有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模具在94年2月先交1
組,6月交付3組,2月份交付的模具,伊於2月底告知
原告有問題,伊3月份出國要交給客戶,但原告修了
好幾次都沒有達到要求。伊3月份回台,告知原告說6
月要出國,要在6月前修好,原告也沒有修好。原告
說後面三組模具已做好,只是沒有時間電鍍刻上字,
伊請別的廠商交給射出廠商,但卻無法射出。伊要求
原告改善部分,原告沒有做到,只能射出半成品,沒
有達到廠商要求。當初沒有簽約,但有約定模具須刻
字、電鍍,且能夠將刻字射出,因原告說沒有時間,
所以伊經原告同意後交給其他廠商刻字、電鍍在模具
上,將模具交給協力廠商射出,結果在模具上的字無
法射出。原告只做模具粗胚,四組模具都這樣。模具
是伊告知原告尺寸,由原告設計、畫圖,經伊認可後
按圖製作。
(二)原告先前為爭取被告信任及訂單,吹噓自己不是只做
模座材料加工,也會設計、畫圖、製作模具,有數十
年經驗,加工報價實在,惟事實並非如此。實則原告
是將模具之部分製作轉包訴外人晉鼎公司製造組立,
但由於原告內部外包管理不當以致無法準時交貨,且
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亦無能力對自己設計、製
作不良之模具進行改善,以符合客戶要求,被告事後
得知上情,但為時已晚。原告沒有準時交貨,模具經
伊驗收不良請求改善卻一拖再拖,不願履行賣方義務
,將模具修改成良品交伊驗收。伊向原告訂購貨品,
至伊於94年12月5日終止雙方買賣契約,交貨間隔時
間已逾1年,與一般模具30天內交貨時間相比,伊之
忍耐已到極限,伊兩次出國洽商都無法拿到樣品向客
戶交代,而原告明知伊人在國外,卻持相關單據向法
院陳稱伊拒不給付貨款,居心何在?
(三)原告所稱證人乙○○是伊友人,受伊委託告知原告尺
寸,只是幫伊代收2月份的直流插座模具,並沒有驗
收,伊亦未授權證人乙○○去做模具後段,伊只說證
人乙○○是模具師傅,原告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詢問
,但伊沒叫證人乙○○去做。因原告急著要伊簽收,
所以伊委託證人 吳殘雄 去簽收,證人乙○○簽收後,
伊叫射出廠直接去證人乙○○處載模具,測試結果尺
寸不合,原告未依客戶指定尺寸為外觀製作,模具尚
須修改,原告也接受伊之通知做修正,而該組模具之
外觀迄今仍未整修完成。另其他三組模具亦有問題,
無法在塑膠射出機射出成品,該三組模具是燈座、燈
蓋、條模,於94年6月2日簽收,但尚未驗收,之後由
正新塑膠廠戊○○取走,等著試模(試射樣品),結
果伊與證人戊○○都有通知原告,要求修改模具,但
遲至伊於94年6月7日出國前都未修好,伊也因此無法
取得樣品。另模具製作後需安裝至塑膠射出機台試模
,看看尺寸、外觀、材質是否有符合當初設計需求,
故一般買方簽收模具當天不可能馬上知道,需經過試
模後再做修改至合乎客戶要求,才視為模具完成。而
試模安排需要射出廠有生產空檔,才可安排時間試模
,所以會有等待時間,因此模具簽收及驗收不可能在
同一天。
(四)四組模具在證人戊○○處,當初做的尺寸不對,原告
拿回修改;表面不光滑,原告也有拿去修,修改後尺
寸符合,表面部分則未改善。表面之光滑與否會影響
產品的外觀,客戶會不願意下單。另當初有約定射出
的模具要有伊的標誌,是原告叫伊去刻字。射出廠有
請原告修改,但原告不願意。而燈座模具因無法與機
台配合,所以無法射出,原告知道機台的尺寸,伊有
告訴原告燈座模具的尺寸及成品的尺寸,但是燈座模
具的尺寸要裝在機台上,是原告要設計的,原告有義
務與射出廠聯絡,並去看尺寸,原告也說他清楚,他
會設計。射出廠有通知原告修改,伊之前有一燈座模
具在射出廠可以射出,有給原告參考,尺寸與原告所
做不同,原告設計之新模具無法射出。
(五)伊於94年10月20日赴原告工廠,要求原告趕快解決四
組模具問題,惟原告利用伊急著將模具射出成品,交
付產品認證心理,隱瞞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情事,欺騙
伊說會改善模具不良問題,要伊簽下報價單作為議價
行為之證明,然事後卻未依口頭約定將模具修改成良
品,已有欺騙行為,故伊不承認上開議價行為,且原
告所謂簽名驗收單據所載日期是94年10月20日,非94
年6月2日,顯然故意張冠李戴。至伊於報價單上註明
需成品確認,是指需驗收完成通過才付貨款。另原告
所提四組模具總費用有計算錯誤情形,應請原告更正
。
(六)伊曾問及模具總價款,原告答稱不知道,伊有叫原告
先報模座價錢,伊可以先付此部分作為訂金,並要求
簽訂契約約定交貨日期及延誤罰責,結果原告不願意
簽約。伊要求原告2月底前交貨,原告要求再延1個月
即3月底交貨,貨款需一次付清,伊也同意,惟要求
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需通過驗收才能一次付清,原告亦
表同意。驗收結果插座模具尺寸不對,改了2、3次,
另亦要求改善表面,但原告卻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
曾將此模具丟給別家模具廠接手,然對方不接受,以
致遲遲無法驗收通過,原告根本無意依伊要求修改,
舉例言之,表面處理問題是原告叫伊將模仁用噴砂處
理,惟事實上,伊已有拿同業類似商品給原告做參考
,並要求相同品質,且充分告知,即依證人戊○○所
述咬花處理才正確,但是原告卻誤導伊做不正確處理
,伊要求原告重拆模具方便伊將模仁送去協力廠商做
咬花處理,原告卻不予理會。
(七)原告與被告對於插座模具貨款是議價行為,將貨款50
,000元更改為35,000元是經雙方同意,筆跡也是原
告所填寫,所以當初原告確實要求伊驗收後一次付清
,現階段出問題是原告不願意接受驗收不過之事實,
且不願理會伊再度修改之要求。至於後來三組模具之
付款方式,皆是模具完成後比照上述議價行為,只是
原告外包出問題,將伊要求3月份、6月份之交貨日期
延誤。條模、燈罩兩組模具應可簡單修改完成,但原
告卻不願意為之,反要脅其一次付清四組模具貨款,
不等驗收程序完成才請款,已違反兩造約定。再者,
最後一組燈座模具亦存有重大設計錯誤,原告沒有依
照伊要求條件製作,明知伊是交給證人戊○○代工射
出產品,射出機台是證人戊○○所有,但卻不願將伊
交付之舊模具作為設計參考依據,未參照舊模具機械
動作設計,亦未對伊說明該模具無法在證人戊○○所
有射出機台射出,如此設計需用特殊機台才能生產,
導致無生產效益、不敷成本,將無法商品化,此重大
瑕疵,使得模具形同廢鐵,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
(八)伊於94年9月初回國後,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
置之不理,原告二次登門要求伊給付貨款,伊建議雙
方各退一步,要求原告將四組模具於1個月內修改交
伊驗收,伊則先支付一半貨款,剩餘一半則俟原告遵
期修改後再支付,並訂定契約約定遲延交貨罰責,然
原告不願接受並濫行起訴。伊因不能自原告所設計之
四組模具獲得樣品及生產,致受有支付協力廠商刻字
、放電、噴砂及鑽水孔費用、延誤產品驗證時間、增
加驗證費用、商譽等損失,原告卻要求伊一次付清貨
款,並不願負擔產品保固責任,有何道理?原告既多
次延誤交貨時間,產品亦未經驗收通過,伊自有權取
消訂單,並拒絕給付貨款。
(九)原告一直強調支付定金,然一般而言,買賣雙方若要
求支付定金皆會簽訂買賣契約,賣方若未收到定金即
表雙方買賣未成立。今原告有買材料加工,表示同意
比照第一組模具完成後,再議價付完款項,則何來定
金之說。且若買方不支付三成定金,賣方卻願意繼續
做,表示同意上開條件,賣方即應自負責任。況伊本
有要求支付第一組模具價款作為定金,原告卻不願意
訂定契約,所以問題應出在原告方面。綜上,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插座、燈座、燈蓋及條模等四組模具
,其已完成上開模具之製作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卻遲未給付
相關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模具出貨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委託原告承作上開四組模具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所製作之模具均存有瑕疵,又未依其要求修補以通過驗收,
其自有權拒絕給付貨款。從而本件之爭點應係原告所製作之
上開四組模具有無瑕疵?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所製作之插座、燈座、燈蓋、條模等模
具存有瑕疵,係被告故意拖延模具貨款之給付所持之藉口,
惟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問:被告訂作的模具在你那
裡?)是的。被告通知我說他請原告做的模具已經好了,請
我載回我公司試模,總共通知我兩次,模具一個是燈座,一
個是插座,一個是燈罩,一個是條模。我試模結果,條模部
分開模時會黏在母模上,不是正常的靠在公模上,這樣材質
會變質,下次再做材料時會龜裂。我有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且告知如何處理,原告有修改,但沒有修改好。我有請
原告拿回去處理,原告也有修,但一直沒有修好,所以模具
在我那裡。像蓋子的模具也是會黏在母模上,做出的產品會
有燒焦氣體出來,成品會有黑黑的不美觀,用途不受影響,
這些都是新產品,並沒有告訴我品名。插座模具沒有問題,
只是尺寸的問題,我試過兩三次,但被告都告訴我有問題,
我告知我只是試模,尺寸與我無關。燈座模具我機台無法試
,因為這個模具複雜,開模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我說這個
模具厚度、寬度比較大,因我沒有去看,所以不知道我的機
台是否能試,開模後載到我那兒,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我
無法試,所以這個模具連試都沒試,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
去找別人試。都是我載回去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他修好請我
再去載回。試過情況有比較好一點,但是還是不順,這樣來
回有三、四趟。因為一直試不順,我的電錢、車錢、工錢都
一直支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出國,所以沒有再送回原告訴
訟代理人處。...被告委託我試模,有訂單時,如果繼續
委託我做就不收試模費用,否則要收。因為試模不順,無法
讓被告拿出國展覽,所以至今沒有收到訂單。插座部分裡面
是實心,表面有縮水,但是不可能完全不縮水,只是縮水的
多寡而已。以作塑膠專業看,這射出成品是縮水比較深,表
面比較不平,所以被告認為表面不均勻,有載兩次回去給原
告修。縮水情形剛射出看不出,要兩三天後慢慢縮水。別人
做的插座比較平,厚度稍微厚一點,但別人做的是咬花,原
告做的是噴砂,兩者差別咬花比較平較漂亮,噴砂表面較霧
。」(見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據證人
戊○○之證述可知,原告製作之條模模具,開模時會黏在母
模上,使得材質變質,下次再做時材料亦會龜裂,經原告修
改後仍未完全修好;而燈蓋之模具也會黏在母模上,造成做
出之產品會有燒焦氣體,外觀亦會黑黑的不美觀,是堪認原
告承攬製作之條模及燈蓋模具確係存有瑕疵。另插座模具部
分,依證人戊○○之上開證稱雖謂原告所製模具射出成品,
僅縮水較深,表面較為不平,別人所做之成品較平、較厚,
咬花處理之外觀較為漂亮;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
跟被告說(插座)模具完成可試模,被告請人載去試的結果
,無法射出,被告叫原告載回改,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原
告無法完成部分,我好心為原告完成。有射出只是被告說尺
寸有問題,後來原告有改正,但我不知改的結果是否符合被
告的標準。被告當庭所提的塑膠射出品是原告所做模具射出
的,表面雖有不光滑,但要看兩造當初所約定的品質是用在
何物上...。」云云,惟據被告表示插座之表面處理問題
,其已有拿同業類似商品給原告做參考,並要求相同品質,
然原告還是叫其將模仁用噴砂處理,導致插座表面不光滑,
影響產品之外觀,並導致客戶不願意下單,是依此觀之,即
便插座模具之射出成品並不影響產品之效用,然既違反被告
要求之品質,而影響產品之銷售,自難認非屬瑕疵,從而,
應可認定原告承作之插座模具亦存有瑕疵。至於原告承作之
燈座模具部分,被告既陳稱其有提供樣品及舊模具給原告參
考,請原告設計新的,而證人乙○○亦證稱「本來要依據舊
模具去做,但原告說有新的,經兩造與我討論過,認為有好
的方法就去做,討論時沒有發現問題,但是以前沒有做過,
」(以上均見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證
人所述復表示當時有接受原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有要求原
告需配合證人戊○○之機台而為燈座模具之設計及製作,且
據證人戊○○表示燈座模具因與其機台不合,所以連試模都
沒有試,但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去找別人試,可知燈座模具
並非無法試模。按被告既未約定原告所做燈座模具需配合證
人戊○○之機台,而被告復未將燈座模具送往其他塑膠工廠
試模檢視模具之狀態,自無從逕以認定原告製作之燈座模具
有何瑕疵存在。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亦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所明定。查
原告為被告承作之插座、燈蓋及條模模具存有瑕疵,已如上
所述,而該等瑕疵尚未經原告修補完成,亦有證人戊○○之
上開證述可稽,雖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依約遵期修補模具瑕
疵,已解除兩造間之模具承攬契約,然據被告提呈為解除契
約所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即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第27
8號),並未檢附郵件回執證明原告已收受,則被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原告,尚非無疑。況查該存證信函
內容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2月5日前修改模具,否則將終止
雙方契約,且不再另行通知,核其性質應僅生催告原告修補
模具瑕疵之效力,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若欲解除契約
,需俟原告不遵期修補模具瑕疵後,始得為之,則僅依上開
存證信函自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4
年12月5日解除兩造間之模具承攬契約,即無足採。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瑕疵係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
,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查原告承作之四組模具中,插座、燈蓋、條模模
具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原告修復
、補正上開瑕疵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承攬報酬即
給付模具之貨款,應為法之所許。至燈座模具部分,原告既
稱已完成,而被告亦已收受,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
付之燈座模具有瑕疵存在,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模具
貨款207,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在2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自應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
件無關,或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