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告 宋美娜

被告 陳兆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兆羣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宋美娜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審理,並於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考。則原告於113年8月8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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