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其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其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30分鐘許,在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 」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其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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