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O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判決(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七三號),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七九號),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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