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正:本件被告所拾獲之物係被害人 陳宏宗 失竊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遺失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