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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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4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搖桿肆拾個、仿冒「DEFF」商標之手機殼拾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確定,於104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搖桿40個、仿冒「DEFF」商標之手機殼13個(詳102年度保管字第54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陳佑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2年度偵字第2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4月22日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於104年
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搖桿40個、仿冒「DEFF」商標之手機殼13個(詳102年度保管字第5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而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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