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0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6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0日收受財政部94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637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本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5月1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4年6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