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52號原告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託辦理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1樓、地下2樓建築物(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民國(下同)92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檢查簽證結果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2年5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205140007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2年12月1日派員至上址實施複查結果,現場特別安全梯牆面以「易燃材料」設置儲物櫃,惟原告於申報書內特別安全梯檢查結果載明:「合格」,其檢查簽證內容顯有不實,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93年1月7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778683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1樓、地下2樓建築物,
當初檢查報告書載明合格,被告以特別安全梯壁面增設置物櫃(即貨架、家具),認定為「裝修材料」,而與簽證不實處以罰鍰,依法不符。
⒉該部分牆面係屬置物櫃應歸類為家具,非屬裝修部分,至
於該置物櫃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著於地板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並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毯等之黏貼及擺設,而該特別安全梯雖有置物櫃設置,寬度仍符合技術規則之規定,該置物櫃既認定為家具,自不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被告函復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公文內容亦是如此,檢查報告書載明合格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並未就該部分說明,只以現場特別安全梯牆面為易燃材料一筆帶過,顯有包庇之嫌。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又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⒉查原告受託辦理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
地下2樓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簽證及申報書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2年5月14日92北工使字第09205140007號函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查察結果,該受檢場所委託原告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其原告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特別安全梯」部分,所檢查結果內容為「合格」,惟上述所簽證內容與被告於92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現況特別安全梯內以易燃材料裝修-設置固定於牆面之儲物櫃使用),顯已簽證不實。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4項規定於93年1月7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778683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
⒊另查本案前經被告於91年12月18日查獲其現況「特別安全
梯」內使用易燃材料在案,惟該址復經被告於92年12月1日其違規事實仍為「特別安全梯」內使用易燃材料,且為同一構造所涉缺失項目,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3項規定:「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周牆壁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強面之裝修,應為耐燃1級材料。」、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表列2規定:「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廚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廚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其建築物使用人自91年12月18日起即就此部分未依規定改善並經被告查獲屬實,然同缺失項目截至92年12月1日仍未依規定改善,雖建築物使用人依其使用上及美觀上需求而所增設之易燃材料,致已違反法令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其專業檢查機構應本執業良知,對受檢場所詳實檢查,故現況於特別安全梯所設置之易燃材料,倘符合現行技術規則規定者,當依上開規定逕為檢討,其構造當應始可使用,應無疑義。其現況於特別安全梯所設置「材料」部分,經原告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與被告於92年12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於特別安全梯設置以易燃材料裝修使用)顯屬不符。政府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目的係為確實維護建築防火避難設備及設施之安全,如此作為,實與政府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本意相違,且未能確實給予受檢場所安心、安全之環境。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91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第3款第1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3、特別安全梯之構造:⑴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1級材料。
...」。
二、本件原告受託辦理上開建築物92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檢查簽證結果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2年5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205140007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2年12月1日派員至上址實施複查結果,現場特別安全梯牆面以「易燃材料」設置儲物櫃(按此有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認原告於申報書內特別安全梯檢查結果載明:「合格」,其檢查簽證內容顯有不實。惟原告主張該部分牆面係屬置物櫃應歸類為家具,非屬裝修部分,至於該置物櫃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著於地板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並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毯等之黏貼及擺設,而該特別安全梯雖有置物櫃設置,寬度仍符合技術規則之規定,該置物櫃既認定為家具,自不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被告函復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公文內容亦是如此,檢查報告書載明合格並無不當云云。
三、經查,政府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目的係為確實維護建築防火避難設備及設施之安全,故前開置物櫃如係構成特別安全梯之一部分,不論歸類為「裝修部分」或「家具」,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3項、第88條表列2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而依卷附台北縣建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及照片影本顯示,置物櫃係設置固定於牆面,與特別安全梯結合為一體,如該置物櫃未使用防火材料,一旦著火,特別安全梯勢必立遭波及,自不可能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233條第一項、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第二庭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