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28號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BonneterieCevenole
S.A.R.L.代表人皮爾.葛羅斯Pi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2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日以「 夢達莉嬌 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窗簾、浴簾、門簾、汽車用遮陽簾、布簾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999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28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799986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謂之近似,應指於客觀事實下,衡酌二者商標是否會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以為判斷,且商標本體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更左右近似之判斷,如類此者眾,則消費購買者所賦予之注意程度自然不同,另所謂購買者對近似之認定並不會因國情或地域而有所不同,即近似之判斷,猶如一把量尺,衡諸世界各國皆然,絕對不會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異於他國異地之論。
1、系爭商標為中文「夢達莉嬌」、外文「MONDALIJIO」及一多重葉瓣層疊之反白花卉圖形所合組構成整體商標圖樣;而反觀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商標、「MontagutandFlowerDevice」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則為中文「夢特嬌」、外文「Montagut」及一抽象設計黑白分明之5瓣花朵聯合而成商標圖樣。核兩者之中文,前者為「夢達莉嬌」,後者為「夢特嬌」,雖皆包含有「夢」、「嬌」2字,但該兩者之字串,前者為4個字,後者為3個字,字數有別,且以審查慣例之字數比對並未逾二分之一,即存在有「達莉」與「特」之偌大差異,非不得辨識。又從其外文論,前者為「MONDALIJIO」,為10個字母串成之音譯字,後者則為「Montagut」為8個字母串成,二者字數之長短有別,且大、小寫殊異,讀音更大不相同,是而外文部份亦非屬近似。再者觀之圖形部分,前者為一比較寫實之花圖,葉瓣層層相疊,反觀後者為一抽象之花卉圖形,對稱之墨色5花瓣圍繞一穿心圓,配之一枝梗,兩者型態之寫實與虛擬易辨,且前者之反白表彰更異於後者之設色,該兩者圖形之不同更輕易可辨,非屬近似。且觀其葉瓣構圖殊異,絕非可如訴願理由之「帶葉花朵設計圖」一語輕描略以為近似依憑。
2、就商標識別性言,如類型商標因使用者眾,則喪失其所謂之「獨創性」,且其識別性因而突顯薄弱,如此消費者對類型商標之注意,則因辨識性之薄弱,而須採相對性較強之注意程度,此乃因應客觀情形下之判定程度不同。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以花卉圖形(帶葉花朵設計圖)為註冊者有十數件之眾,故花卉圖形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其所謂之「近似」情形,亦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同,而呈顯出非屬近似之差異性。而該論述絕非可用「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一言蔽之,即不得輕忽客觀事實之存在。
3、就近似之認定,原告前曾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之異議審定書,證實該二者商標在一般之判斷及認知下,不會論以為近似商標或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者。惟該部份舉證,原處分並未予採認,今再舉原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洲、加拿大、歐盟商標、美國等之申請、註冊資料多件,證明如於客觀情形下所為之判斷,決不會認該二者商標為近似,此乃說明就近似之認定標準應為各國皆然,因混同誤認為一事實之認定,其與各國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無關,僅繫乎於一般消費購買者對二者商標之認知是否會混淆而論。
4、就客觀性言:原告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多重葉瓣層疊之反白花卉圖形,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圖形組合申准有散佈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按註冊當時,據以評定商標早已行銷有年且有一定知名度,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惟相關人提出評定後,系爭案之審查委員在主觀意識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故而系爭商標必有惡意抄襲之故意,進而為誤判之處分,否則其將置26件核准案之初審註冊審查委員之客觀性於何處,是證評定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失其客觀性。
㈡、另者,就「有無混同誤認之虞」部份論之: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為一世界知名品牌,乃為不爭之事實,故而不論是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外文或圖形,消費者皆耳熟能詳、輕易可認,據此,再核如前述二者商標之差異,無論於中、外文或圖形皆彰明易辨,所以絕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況系爭案商標為自87年起即取得註冊,二案商標併存於市埸已逾5年之長,且原告於創設該商標後,除深耕於本土市場,更放眼國際,分別在大陸、澳洲、加拿大、歐盟、美國等地有申請及註冊,即證原告商標之創用,絕非出於所謂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下之抄襲。深究本案被告評決無效之理由,乃在於將所謂「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心態認定無限上綱為惡意,即其以主觀上對「惡意」之認定,凌駕於客觀上應有之「近似」專業判斷。俚謂「畫虎不成反類犬」,依因果說之原因為摩繪虎,結果呈現之畫作卻為犬狗。套之於系爭商標註冊情形,消費大眾所觀之者皆為犬,僅被告視犬為虎,此乃主觀心態上之偏差,更直接扼殺本土企業生根及發展之雄心壯志。
㈢、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其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差異顯然,既非相同亦不近似,消費者易於辨識,絕無混同誤認之虞,即無所謂「近似」且更不存在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是故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即被告之處分為屬偏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部分皆有相同之首、尾字「夢」、「嬌」字樣,且花圖形部分之外觀設計及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兩造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依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為整體之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其次,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andFlowerDevice」等商標係參加人於西元1848年所創用於服裝商品之商標,其後並逐漸將其產製商品範圍延伸至男女服飾、靴鞋、皮件、眼鏡、化妝品等。除於世界各國申請獲准商標註冊外,並積極拓展市場、印製商品型錄多方廣告宣傳促銷,使據爭商標得以擠身世界知名品牌之列;而在臺灣方面,早自西元1988年起即將所產製之商品於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鋪貨販售,並與數十家廠商簽訂其所產製商品之販售授權契約,使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及品質得為消費者所知悉與肯定,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20272、920277等號商標評定書認定著名在案。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是綜合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及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遲於其後始以近似之中文「夢達莉嬌」及外觀造型極相彷彿之花朵設計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申請人或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二造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DALIJIO」、中文「夢達莉嬌」上下排列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則係以單朵花圖、外文「MONTAGUT」、中文「夢特嬌」上下排列所組成。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同為以單朵花圖、外文、中文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間略有差異;惟其中之單朵花圖造型設計相似,中文部分字數相近,首尾均有相同的「夢」、「嬌」二字,外文部分起首多數字母之「MONTA」、「MONDA」極其近似;以致於二造商標整體而言在外觀、讀音方面予人印象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㈡、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MONTAGUT」、「單朵花圖」為參加人所創用已達百餘年,使用在衣服、鞋子、皮帶、皮包、化妝品、鐘錶、眼鏡等許多產品上,行銷世界各地。在臺灣亦早自西元1988年起即在各大百貨公司陳列販賣,除了使用上述「MONTAGUT」、「單朵花圖」商標以外,並使用「夢特嬌」作為中文商標。參加人上述諸商標在世界各國,包括臺灣,均早已註冊。參加人並積極廣告促銷,參加人上述「MONTAGUT」、「單朵花圖」及「夢特嬌」商標,可謂是世界著名商標,有關證據資料,諸如型錄、廣告、各國註冊證、在臺銷售發票、授權契約等。由上可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㈢、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為利用參加人商標之知名度,將參加人商標略作修改,以近似之中文「夢達莉嬌」、「單朵花圖」及外文「MONDALIJI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窗簾、浴簾、門簾、汽車用遮陽簾、布簾等商品。衡酌參加人具已評定商標之著名性、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客觀事實,系爭商標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㈣、本案存有極其明顯之襲用故意:按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及益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朗公司)曾為參加人在臺授權廠商,而原告、久登公司、益朗公司之股東互有重疊(例如 盧素珍 即同時為原告及久登公司之股東),營業地點同一,原告之代表人甲○○同時為原告及益朗公司董事長,此三家公司彼此應為關係公司,原告代表人名片上更印有「MONTAGUT」及「單朵花圖」商標。綜合此等事實可知,極其顯然,原告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早已知悉,為利用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將據以評定商標略作修改,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以謀取漁利。因此,原告顯係出於襲用故意,為利用參加人商標之知名度,將參加人著名商標「夢特嬌」、「單朵花圖」及「MONTAGUT」予以略作修改,以近似之「夢達莉嬌」、「單朵花圖」及「MONDALIJI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衡酌客觀事實,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予以評定為無效,自屬適法。
㈤、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採通體隔離觀察原則,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惟通體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本件原告指出二造商標不同地方認為不近似,不過是二相對照、細為比對之結果。但如前所述,二造商標均同為以單朵花圖、外文、中文由上而下排列而成,而其中之單朵花圖造型設計相似,中文字數相近且同以「夢」、「嬌」為首尾字,外文起首多數字母「MONTA」、「MONDA」又極其近似,因此二造商標整體予人印象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
㈥、原告稱其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花圖」,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花圖組合申准有散布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云云。惟查,商標申請案之審查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容或有未見之處,尤其在利用電腦檢索之現代,對於含有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往往是分別檢索其中文、外文、圖形,如此檢索方式難能就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商標異議、評定制度即是提供一個公共審查、事後救濟機會,期能補救申請中審查缺失。又豈能謂申請中之審查較客觀,而評定時審查即有失客觀?又原告所舉諸花卉圖形與參加人單朵花圖一看就知明顯有所不同,無法相互比擬;參加人之單朵花圖早經百餘年使用,商品在世界各國包括臺灣廣泛廣告、行銷,早已是世界著名商標,此並為原告所自認。參加人單朵花圖,不但非如原告所言已呈弱勢態樣,相反的因為其著名性,而具有強大識別力,消費者一見即知是參加人之商標商品。
㈦、原告在中國大陸共註冊28件含有「夢達莉嬌」、「MONDALIJIO」、「單朵花圖」之商標,惟經參加人對之提出爭議裁定申請,經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後,將原告上述28件商標全部予以撤銷。在其爭議裁定書中,明白認定:參加人之「MONTAGUT」、「單朵花圖」、「夢特嬌」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之「夢達莉嬌」、「單朵花圖」、「MONDALIJIO」或其組合商標與參加人上述著名商標近似;原告申請上述諸商標具有惡意。大陸方面爭議裁定書論述詳盡、邏輯清淅,值得參考。至於原告在澳洲等地之註冊,參加人亦正一一申請撤銷中。與本案案情相同之另7案(商標完全相同,只是商品類別不同),業經本院93年訴字第1104號、93年訴字第1214號、93年訴字第1327號、93年訴字第1328號、93訴字第1354號、93訴字第1892號、93訴字第2634號判決等將原告之訴駁回。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得註冊,原處分將其評定為無效,認事用法均屬至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當然,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惟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7年5月1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則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前揭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
三、經查,原告前於85年10月1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窗簾、浴簾、門簾、汽車用遮陽簾、布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99986號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286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為中文「夢達莉嬌」、外文「MONDALIJIO」及一多重葉瓣枝反白花卉圖形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中文「夢特嬌」、外文「MONTAGUT」及一抽象設計黑白分明之5瓣花朵聯合組成,二者之字數及讀音均不同,圖樣差異顯然,非屬近似商標,花卉圖形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其所謂之「近似」情形,亦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同,而呈現非屬近似之差異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差異顯然,既非相同亦不近似,消費者易於辨識,絕無混同誤認之虞,即無所謂「近似」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註冊第799986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商標、「MontagutandFlower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設計均是由一常見花朵造型圖、外文「MONDALIJIO」、「MONTAGUT」及中文「夢達莉嬌」、「夢特嬌」依序上下分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細加比對固可見花瓣、外文及中文字數不同之差異,然二者之花朵圖形同為一般花朵造型設計;在外文上,二者起首明顯多數外文字母「MONDA」與「MONTA」之讀音相彷彿,在中文上,二者均是以「夢」為首字,以「嬌」字為尾字,由整體商標觀之,無論構圖意匠或讀音唱呼間,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㈡、另查花固為自然界習見之一種植物,惟一般消費者見到花之圖樣,並不會聯想到窗簾、浴簾、門簾、汽車用遮陽簾、布簾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為本件參加人於西元1848年所創用於男女服裝、靴鞋、皮件、眼鏡、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參加人為保護及推展據以評定商標及其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申請獲准商標註冊外,並積極拓展市場多方廣告宣傳促銷以擠身世界知名品牌之列;而在臺灣方面,自西元1988年起即將所產製之商品於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鋪貨販售,並與數十家廠商簽訂其所產製商品之販售授權契約,使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及品質得為消費者所知悉與肯定,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檢送之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宣傳、廣告資料、產品型錄、海報、各國註冊證、臺灣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據點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授權契約及收取權利金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因此據以評定商標之花朵圖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無因大眾經常使用而沖淡其識別性之情事,顯非弱勢商標,原告空言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之花朵為弱勢商標,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中文「夢達莉嬌」及外觀極相彷彿之花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窗簾、浴簾、門簾、汽車用遮陽簾、布簾等商品申請註冊,衡酌客觀事實,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
㈢、另查花固為自然界習見之一種植物,惟一般消費者見到花之圖樣,並不會聯想到上開指定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之花朵圖經參加人使用於上開指商品之標誌,且經大量廣告行銷已成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無因大眾經常使用而沖淡其識別性之情事,顯非弱勢商標,原告空言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之花朵為弱勢商標,並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以花朵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㈣、另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分別在澳洲、大陸地區及美國等地申請獲准註冊乙節,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