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蘇靖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00632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案號90年度訴字第6917號),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4月9日以「改良的油燈燈心」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04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甲○○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3月20日以(90)智專三㈠02031字第0908900045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17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就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所提舉發(二)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9日就新型第110448號專利所舉發(二)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均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重為審定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舉發時所檢具之證據僅計有:證據二為82年1月15日出版之「佛教文物年鑑」雜誌,證據三為「八國酥油燈」型錄,證據四為「八國安全燈心」燈蕊樣品及產品參考價格表,證據五為79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六為87年9月14日之(87)台專(判)02031字第13159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即系爭專利舉發事件㈠舉發審定書)影本,證據七為參加人函送被告之商標評定補充說明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影本。
㈠、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主要依據事項:
1、按 林國隆 在另案(即89年度訴字第654號案。該案為系爭專利之第1次被舉發案。本案則為系爭專利之第2次被舉發案)所做證言,係針對「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之產品結構而做之證言。而本案之原舉發證據二亦為「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如果說上述林國隆在另案之證言,不得作為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之產品結構之補強證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上述林國隆在另案之證言,為非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佛教文物年鑑」之證明力,自非本件舉發案主要證據之補強證據乙節,在認定事實方面,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由於原告仍認為上述林國隆在另案之證言,得作為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產品結構之補強證據。因此,原告在陳述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規定時,仍然引用有上述林國隆在另案之證言,作為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產品結構之補強證據。若認為不可,則在本案中凡涉及引用上述林國隆在另案證言作為補強證據之事項,應允准原告提出之「請求詢問證人」聲請,傳喚林國隆到庭作證,以查明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之產品結構,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者。
2、本案原審判決,在採證上述林國隆在另案證言中所提到之「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上之燈心之底座時,係採證該產品廣告上「圓形底座」,並非採證其中之「方形底座」。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卻舉該「方形底座」及其後始改良該「方形底座」之產品「證物二」,據以論定其公開日未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2年4月9日),不但在認定事物之對象有誤,而且亦忽略該「82佛教文物年鑑」第19頁所刊載之出版日為82年1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2年4月9日),適足以證明該年鑑上所刊載之產品,其公開日必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事實,實難謂其認定事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被告審定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違法理由:
1、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改良的油燈燈心」,係由「燈心」、「底盤」及「承油皿」等3件物品組合而成。而該等物品之構成如下所述,均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⑴、燈心方面:系爭專利之燈心,其構成係以金屬作為棉織燈心
之線心,並於外表浸硬蠟。惟此種燈心之構成,根據下述事實及證據,適足以證明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①、79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
專利案公告影本(本案原舉發證據五)。76年版大英 科技 百科全書第14冊相關內頁影本(本案原舉發證據六中所含之證據4)。1987年版日文「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我的蠟燭製作)內頁影本(本案原舉發證據六中所含之證據6)。雖然上揭之證據,係涉及蠟燭心之結構,而系爭案所涉者乃油燈燈心,惟不論以燈心作為蠟燭心或油燈燈心,其差別僅在於燈心外表浸滲冷卻後硬蠟厚薄不同,二者之技術知識實屬相通,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得輕易完成(以上早為本案原審判決第52至53頁認定在案)。
②、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所刊登「
八國酥油燈」產品廣告。其中方形底座上所插之「燈心」,亦係以金屬作為棉織燈心之線心,並於外表浸硬蠟。此有林國隆在另案(89年度訴字第654號案)9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對與本案原舉發證據二相同之「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刊登之「八國酥油燈」產品廣告產品結構,作證時證明有案可稽。(以上亦早經本案原審判決第53頁認定在案)。茲摘錄上述林國隆之證言供參考:附證一之筆錄第3頁:「雜誌(按係指「82佛教文物年鑑」)刊登的方形底座是插金屬心,圓形底座是竹子線心」;附證一之筆錄第4頁:「金屬心和竹心用途不同。製線廠商已將金屬放在棉心裡面,我們只要上蠟即可,而竹子心必須由我們一個個串進棉心裡面,過程比較麻煩,但為了環保我們採用竹心。不論金屬心和竹心,其目的都是為了讓燈心能直立」。
③、參加人在本案中一再提到其第一代燈心。該第一代燈心,其
構成亦係以金屬作為棉織燈心之線心,並於外表浸硬蠟,故該第一代之燈心構成,與系爭專利(即第四代)之燈心構成完全相同。(該第一代燈心如附證二照片所示,該實物係由參加人自行於本院91年訴更一字第17號案中提出)。
⑵、底盤方面:系爭專利之底盤,其構成係在金屬底盤上切割出
一定形狀鐵片(T形鐵片),該鐵片可用以夾住燈心一端,並往上彎折成直立狀。惟上述之底盤構成,根據下述事實及證據,適足以證明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①、將底盤金屬片切割出一定形狀,再予彎折直立以支撐物品之
技術於驅蚊香早已普遍使用。(以上早經本案原審判決第54頁第15、16行認定在案)。
②、「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所刊登之「八國酥油燈」產
品廣告中。其中之「圓形底盤」,是在底座上劃出一長方形鐵片,然後將該長方形鐵片往上扳起包住燈心固定。此有林國隆另案9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作證證明在案。雖其挖空鐵片之形狀為長方形(俗稱一字形),系爭專利為T字形,惟此項差異僅是形狀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此從原告所提系爭專利之產品實物及原舉發證據二、三「八國酥油燈」廣告、型錄之實物比對可知。(以上已為本案原審判決第53頁認定有案可稽)。茲摘錄另案9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參加人詢問林國隆關於「82佛教文物年鑑」上刊登圓形底座是類似T字形設計或是兩面挖空後折合時,林國隆所為之證言如下:「我的做法是在底座上劃出一長方形鐵片,然後將該長方形鐵片往上扳起包住燈心固定」。
⑶、承油皿方面: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之承油皿
,只是「開口朝上,具有平坦底部,為可裝蠟、燈油的容器」。此種承油皿乃是系爭案申請前一般習見習用容器,有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57、60、62、63、64頁圖照上之承油皿可供證明,故其構成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將上開之燈心、底盤及承油皿等物品組合成如系爭專利「改良的油燈燈心」之手段,乃是:
①、用底盤所切割出的一定形狀之鐵片,夾住燈心之一端,並往上彎折成直立狀,而成為一個「裝有底盤之燈心」。
②、將此「裝有底盤之燈心」拿起來,以其底盤的底面,放在承
油皿之底部平台上,即完成被舉發案所謂之「改良的油燈燈心」。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乃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專利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67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依據該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說明書除有3款情事之一者外,依法皆不能更正。當然亦不能增述或擴張本案說明書原未記載之事項(包括原未記載之功效事項)。因此,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增進功效,只能依據本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功效來判斷。依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系爭專利之功效為:「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份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
⑴、有關「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份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
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之功效,乃是因底盤為金屬鐵片製成而具有重量之緣故,此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4行與第4頁第10至第12行說明即明。因此,不論底盤構造是否相同,只要底盤是以「金屬」製成,即自然具有上述功效。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圖照上之底盤,以及參加人在本案中自行提到其第一代及第三代燈心底盤,皆為金屬底盤,當然皆具有上述功效。因此,該功效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為上述之金屬底盤所具有者,並非有了系爭專利才有,故系爭專利就該功效而言,並無何增進功效。
⑵、有關「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之功效,乃是因「燈心藉底
盤矗立在承油皿底部,而燈心直至底部」之緣故,此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7至第8行說明即明。因此,不論底盤構造是否相同,只要是「燈心藉底盤矗立在承油皿底部,而燈心直至底部」,就具有上述功效。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圖照上之燈心,以及參加人在本案中自行提到其第一代及第三代燈心,皆為「燈心藉底盤矗立在承油皿底部,而燈心直至底部」燈心,當然皆具有上述「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功效,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為上述之燈心所具有者,並非有了系爭專利才有,故系爭專利就該功效而言,亦無何增進功效。由此可見,上揭之系爭專利功效,乃為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圖照上之燈心,以及參加人在本案中所自行提到其第一代及第三代燈心所早已皆有之功效,故系爭案專利並無增進功效可言,自不具進步性。根據本院審理9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案時,在92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可瞭解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早已具有如上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份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之功效。
3、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至10行記載:系爭專利係「在燈心2的一端以一圓形底盤24箍設固定。將燈心2放入承油皿1內使底座2放置在平台11上,並使燈心2由底端向上沿伸至承油皿1開口,於承油皿1內放沙拉油」。又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關燈心、底盤與承油皿間之關係,係記載為:「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的燈心」,及「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份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由此可見,系爭專利只有在燈心與底盤之間,存在有結合成一體之構造或裝置之關係。至於承油皿間與系爭專利之燈心、底盤間關係,只是系爭專利之「裝有底盤之燈心」,被放置在該承油皿底部平台上而已。因此,承油皿與該「裝有底盤之燈心」之間,根本不存在有結合成一體構造或裝置可言,而僅單純之集合而已。換句話說,承油皿並未包含於燈心之構造或裝置內。又,從系爭專利燈心在市面上銷售用之包裝盒,可知該包裝盒僅能裝入「裝有底盤的燈心」,根本就裝不下承油皿,可見系爭專利之燈心與承油皿是分開在銷售。由此亦可證明,承油皿並未包含於燈心之構造或裝置內。再者,承油皿並非系爭專利之特徵所在,此可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創作摘要說明」並未以「承油皿」為特色,即可瞭解。因此,系爭專利之燈心構造或裝置,只是燈心與底盤之結合構造或裝置,承油皿並未包含在該構造或裝置內。而系爭專利竟將承油皿一併請求在「申請專利範圍」中,顯然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規定,依法自應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爾今被告竟違法審定舉發不成立,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㈢、被告之補充答辯無理由:
1、本案原審判決(90年度訴6917號判決)根本未採證有「 施雨良 證言及『藝術蠟燭製造』一書」。此只要觀之該判決書第51頁最後第3行至第57頁第3行之判決理由即明。
2、原告在本案中迄今從未聲請詢問過任何證人,故被告辯稱原告前此在本件審理當中,曾聲請詢問過證人施雨良等乙事,完全與事實不符。
3、被告補充答辯所指稱「證據二」,係指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而言。在另案中,原告固然曾在該另案之行政訴訟中提出同一之「82佛教文物年鑑」,而被最高行政法院指稱為新證據。惟在本案中,該「82佛教文物年鑑」係原告在舉發之當日,即行提出之「原舉發證據二」,故在本案中為原舉發證據,非為新證據,實不容被告加以混淆。
4、在另案中之林國隆證言,係針對在該另案中提出之「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刊登「八國酥油燈」產品廣告之產品構造所作之證言。此只要參照本院89年度訴字第654號案之9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最後3行至第3頁第1行記載,即可獲得證實。本案即以上開之同一「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刊登「八國酥油燈」產品廣告,作為本案之「原舉發證據二」。因此林國隆在另案中就該「82佛教文物年鑑」之「八國酥油燈」產品之構造所為證言,應得作為本案原舉發證據之補強證據。
5、本案原舉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之出版日為82年1月15日(刊載在該年鑑第19頁),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2年4月9日,是以該年鑑第62、63頁所刊登「八國酥油燈」產品,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因此,被告辯稱:「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廣告產品公開日,亦未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乙事,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
6、被告之原處分,係採用新穎性之審查方式,來審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問題,而非採用進步性之審查方式來審斷是否具進步性問題。亦即,被告原處分只是專注在比對各個別單一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整體構造完全相同,而非將二種以上各別證據所揭示各部分之技術內容,加以互相組合,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實未備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理由。故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乙事而言,原處分實有不備理由之情事,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7、在本案原舉發證據二(即「82佛教文物年鑑」)第63頁,即刊載有八國宗教文物有限公司的電話及地址,被告應可依其「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向該公司查明該等產品結構。然被告卻在未依職權調查該產品結構之下,即逕行以該「產品未有型號標示且僅外觀」為由,執以為作成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可見被告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以致原處分未能備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理由,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㈣、綜上所陳,本件舉發理由主要在於進步性,不再主張新穎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爾今被告竟然違法審定舉發不成立,難謂原處分無違法。訴願決定機關復未詳察,竟然維持原處分,可見訴願決定亦有違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係以另案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而執被告原處分不當云云,然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判1565)判決廢棄;況其所引據證人施雨良及林國隆之證言及「藝術蠟燭製造」一書,均非於本件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且與本件原舉發證據並無關聯,為另案之舉發範疇,並非本件被告審理期間之理由及證據,因此起訴理由以此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顯非妥適,先予陳明。次查原處分理由已述明,於證據二中顯示「八國酥油燈」之產品廣告,未有型號標示且僅具外觀,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證據三型錄僅標示為「八國酥油燈」產品及產品型號,未有印製日期;且證據二、三均只屬外觀型態。證據四之樣品包裝盒上編號處有「37L」與證據三型錄及證據四參考價格表之品名,編號「E801」、「E803」等不符,證據二亦無型號標示可與證據三、四關連,故證據二、三、四關連性不足,當無法相互佐證,況且證據四燈心樣品底盤為方形,底盤上僅沖切出三角形凸片夾住燈心,顯然與系爭專利之T型嵌機部構造不同,證據六中之舉發證據三(即本件證據五)、證據六(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證據四(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14冊相關內頁影本)等,均已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㈠舉發審定書中指明該等證據雖於燈心中設有金屬線,然該等證據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臘之固態蠟燭,與系爭專利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比較,該等證據之燭心與系爭專利之燈心並非相同,且該等證據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在底盤設T型嵌扣之特徵;另證據七並無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內容;至證據二中正信佛教用品開發公司之水滴蓮花座耐溫油杯、宗慧貿易有限公司之油杯及法提佛器企業社之油燈產品,均只具外觀,無法與系爭專利之完整構造比較;因此,舉發證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構造,及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起訴理由所訴均不足採。
㈡、依專利法第72條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舉發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依法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故專利舉發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後,自不得再於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本件原告於被告審結後另行提出林國隆之證詞,並聲請詢問證人施雨良等,皆未於原舉發階段提出主張,亦非原有證據之補強,原審雖將林國隆另案之證詞採為本件之補強理由,仍不符上揭專利法第72條之規定。又另案林國隆之證詞亦指稱該雜誌刊登之產品與本件不同,且不記得該產品確實製造日期,而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2年4月9日,則前開林國隆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已公開揭露。而依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進步性認定前提須為「申請前」之技術,始有進步性之適用。故在廣告產品的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公開日亦未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情況下,舉發證據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僅以另案林國隆之片面證詞而質原處分之審定,尚非妥適,且本件各舉發證據尚有不具有關聯性,僅具外觀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事,舉發自應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局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案應以整體之創新改良及增進功效予以專業之判斷,方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案符合專利法第9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相關規定,被告予以專利權洵屬依法有據,正確無疑:查系爭專利為參加人花費心思經過多年來不斷嘗試、改良,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並歷經參加人第一代、第二代、及第三代之改良後始提出,實具有不同以往傳統油燈燈心之功效;如任憑原告毫無證據僅以主觀上臆測,或另行提出未依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舉發日起1個月內補提」規定之「證據」,更無視於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無理主張參加人所生產之歷代產品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云云,據以主張撤銷參加人之系爭專利;究其所言不但與事實不符,究其所提證據,更有相矛盾之處,實違背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精神,將來還有誰願意辛辛苦苦地研發?然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及理由,均是將系爭專利整體予以一一割裂,僅憑臆測之詞即恣意否定系爭專利所具備進步性,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而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首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既屬新型專利,係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而為改良,且確能增進其功效:
1、系爭專利改良市面上可見之燈心造成使用者不便及資源浪費之缺點:
⑴、市面上可見之燈心,如專利說明書第5圖所示之燈心,係僅
以棉絮為材質,故當燈心燃燒至浮片時,火焰會慢慢變小至熄滅(此等實情從原告於本院91年訴更一字第17號92年10月23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結果已相印證),此時使用者則需再為抽拉或更換燈心之動作,此不僅增加麻煩-使用者需時時注意,適時將浮片自承油皿中取出,此亦將造成如勘驗當日使用者需頻頻擦拭油漬浪費時間、紙張之情形,更有違佛教象徵生生不息,永恆不滅明燈之要求。又市面上另有僅以棉線為材質者(如酒精燈所使用之棉線),其亦以浮片使燈心浮於油面,但該方式卻仍存有棉線因燃燒碳化進而導致熄滅之情形,此時亦需以人力時時為抽拉之麻煩。
⑵、又按前述以浮片使燈心漂浮於油面之方式,除對使用者造成
前述之不便外,亦同時將發生危險:蓋漂浮燈心因無法固定,當然燃燒時,如有外力介入或因燃燒時間過長產生熱氣流與週遭空氣之對流,將使載有燃燒中燈心之浮片因而遊走,更可能因為承油皿(玻璃材質)之大小與浮片大小不符,或為放置承油皿之燈架因擺放角度高低而有所傾斜,使浮片緊緊附於承油皿壁面,導致玻璃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之危險,上述浮片會遊走之缺失,亦於前述92年10月23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結果可得印證。
2、參加人鑒於其所研發之第一代產品仍有些許之不實用性及便利性,遂為各代之研發:
⑴、第一代產品底盤過大,則承油皿之體積亦需同時加大,顯佔
空間:按參加人於前揭本院91年訴更一字第17號92年10月23日當庭庭呈之第一代產品,係採插入式燈心設計,底盤則係以類似彈簧原理,於中間沖出兩片鐵片,並向內扳折兩鐵片,以藉由調整兩鐵片相對緊密度來調整介於兩鐵片中間之燈心之抽拉及更換。次按第一代產品非如系爭新型專利之T型嵌扣設計,故需加大底盤之體積以沖出此二片鐵片,此同時將造成置放用之承油皿勢必隨同加大之結果,如此不但造成空間之浪費,甚且,如使用者鑒於浮片燈心之不便利及危險性,而想改用第一代產品時,則可能亦面臨需另行購買承油皿之花費增加及空間不足等不實用之情形。
⑵、第一代產品係採插入式燈心設計,對於使用者造成不便:按
第一代產品係採插入式燈心設計,本院於勘驗時,已親自使用鑷子實施抽換燈心之動作,亦已充分知悉其不實用性-即於第一次使用時,先需調整兩鐵片相對緊密度來調整介於兩鐵片中間之燈心之放置或抽拉,時而過長時而過短,甚或無法置入,而需再三調整兩鐵片之緊密度,於第一次使用即如此不便,更何況於第二次以後,底盤如此大之體積,自承油皿中取出,其所可能夾帶之殘餘燈油,及替換燈心時,如因熱漲原理,兩鐵片之緊密度亦需再次調整等種種情形,可想而知使用者頻頻擦拭油漬浪費時間、紙張之情形不但未見改善,甚而更為嚴重。且基於參加人實際銷售經驗,於使用者為年長者時,對於此插入是燈心之底盤兩鐵片之使用方式,雖經教授,對其而言仍較不易了解使用。
⑶、參加人鑒於第一代產品於底盤中間沖出兩片鐵片,並向內扳
折兩鐵片之方式,導致底盤體積過大之缺點,而於第三代產品改採嵌夾之設計,進而改善空間浪費之問題;惟第三代產品仍有其不便利性及不實用性:蓋第三代產品係以「嵌夾之設計」及「直接拗摺燈心」之方式,使底盤夾住燈心後,直接拗摺燈心使其直立,此改良結果雖改善第一代之插入式燈心設計之不便利性及不實用性,惟直接拗摺以使燈心直立之方式,則存有重複拗摺後或燃燒時浸於承油皿過久因而燈心傾斜,或因燈心燒到底部時,因底盤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導致有如浮片式燈心緊鄰承油皿一側壁面之缺點般,導致玻璃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之危險。參加人鑒於市面上之燈心產品有如前述之種種不便,是為提供虔誠禮佛之人方便,亦為節省使用者因使用蠟燭所需較高花費,歷經三代研發,始研發出第四代即系爭專利:
①、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在燒盡一杯燈油之前,皆不需
更換燈心或為抽拉動作之結構,並藉由燈心之底盤尾端嵌設一只可供燈心完全直立之底盤,因此燈心可藉底盤豎立於承油皿底部,並由於燈心係直至承油皿底部,必能提供足以至燈油耗盡之燃燒壽命,因此不需有人時時注意是否有碳化或因燃燒至浮片而需費時抽拉、更換,且符合佛教燈燈皆明,燈燈無盡之觀念,益證相較之下,系爭專利實較方便、實用無疑。
②、再者,系爭專利亦可提供一安全之使用環境,蓋因系爭專利
係在燈心之尾端,經一兩端橫伸有凸耳狀之板體結構(專利說明書第6頁),並藉由兩凸耳向內摺而將燈心嵌夾住,並使燈心與板體結構呈直伸之狀態可供燈心完全直立之底盤,因此燈心可藉底盤豎立於承油皿之底部,此種改良,可使燈心於燃燒過程中,一直維持在承油皿之中央不會偏移,且因有ㄇ字型(專利說明書第第3圖)之設計,此二種改良設計,同時可防止浮片貼於承油皿壁面及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而容易造成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玻璃承油皿之破裂之二種危險情形之發生。
③、專利說明書第1頁所謂「直至燈油耗盡」,乃係與市面上可
見之浮片式燈心相較而言(此實情,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於92年10月23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結果相印證):
如前所述,浮片式燈心在一杯燈油燒盡前,在其燃燒之過程中,或因燈心已燒至浮片或因棉線已碳化,而有需為抽拉及更換動作,相較於系爭專利,則因參加人所為之前述改良設計,自無須在燈心燃燒過程中為任何人力之介入,是悉專利說明書第1頁所謂「直至燈油耗盡」,係指此相較情況下而言。
3、稽此,系爭專利(第四代)為改良市面可見燈心之僅以棉絮為材質,故當燈心燃燒至浮片時,火焰會慢慢變小至熄滅及浮片緊緊附於承油皿之壁面,導致玻璃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危險之瑕疵(系爭專利之改良:除係由棉紗以複數股編織於細錫心外層,可藉由棉紗之數量控制火焰之大小,並於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之燈心外,並於此燈心之底盤尾端嵌設一只可供燈心完全直立之底盤,因此燈心可藉底盤豎立於承油皿之底部,不會游走,燃燒過程中亦不需抽拉、抽換),且亦改良第一代產品底盤體積加大,進而造成承油皿需隨同更換加大,造成使用空間浪費,及插入式燈心設計,藉由類似彈簧原理,藉由調整底盤沖出之兩鐵片相對緊密度來調整介於兩鐵片中間之燈心之抽拉及更換之不便利性及不實用性之缺點(系爭專利之改良:改良底盤之設計即以參加人自行研發之T型嵌扣設計,採兩凸耳向內摺而將燈心嵌夾住,並使燈心與板體結構呈直伸之狀態,不但改良底盤體積過大之缺點,更因燈心與底盤藉由T型嵌扣設計結合為一體,燃燒過程中使用者不需抽拉、抽換,直至燈油耗盡。)更改良第三代產品之直接拗摺以使燈心直立之方式,而存有重複拗摺後或燃燒時浸於承油皿過久因而燈心傾斜,或因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導致有如浮片式般燈心緊鄰玻璃壁面一處,造成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危險之缺陷(系爭專利之改良:底盤之T型嵌扣設計除有前述改良優點外,更可藉由拗褶T型嵌扣部份,免除前述直接拗褶燈心本體可能導致火災之危險,且底盤成ㄇ字型,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底盤平貼承油皿,因而造成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玻璃承油皿破裂之情形)。
㈢、本件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係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說明系爭專利之特色及改良目的:
1、專利說明書第5頁(說明內容與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於92年10月23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結果已相印證):系爭專利之結構乃係一由棉紗以複數股編織於細錫心外層,可藉由棉紗之數量控制火焰之大小,並於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之燈心,此可使燈心之自燃時間延長,不會像傳統之燈心或燭心單獨燃燒時那般快速,更有甚者,有的燈心或燭心在沒有燈油或燃燒蠟之包覆下無法單獨燃燒。
2、專利說明書第6頁(說明內容與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於92年10月23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結果已相印證):燈心尾端嵌設一只可供燈心完全直立之底盤,而底盤之所以能令燈心完全直立於承油皿中央,主要是因為底盤之平面部分可向上彎摺成一T型嵌扣,得以嵌夾住燈心之一端,使燈心完全直立;其次,該底盤之T型嵌扣部分,主要係由一兩端橫伸有凸耳狀之板體結構,以利藉由兩凸耳向內摺而將燈心嵌夾住,並使燈心與板體結構呈直伸之狀態,再將板體拗褶成與平面相垂直之狀態(按:並非彎折燈心本體),即可將燈心完全直立,並具有反覆拗褶之功效(專利說明書第5頁)。再者,底盤成ㄇ字型(專利說明書第3圖),此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因而容易造成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玻璃承油皿之破裂。
3、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由棉紗以複數股編織於細錫心外層,並於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之燈心,此可使燈心之自燃時間延長,不會像傳統之燈心或燭心單獨燃燒時那般快速,更有甚者,有的燈心或燭心在沒有燈油或燃燒蠟之包覆下無法單獨燃燒。且於燈心尾端嵌設一只可供燈心完全直立之底盤,而底盤之所以能令燈心完全直立於承油皿中央,主要是因為底板之平面部分可向上彎摺成一T型嵌扣,得以嵌夾住燈心之一端,使燈心完全直立;其次,該底盤之T型嵌扣部分,主要係由一兩端橫伸有凸耳狀之板體結構,以利藉由兩凸耳向內摺而將燈心嵌夾住,並使燈心與板體結構呈直伸之狀態,再將板體拗褶成與平面相垂直之狀態(按:並非彎折燈心本體),即可將燈心完全直立,並具有反覆拗褶之功效。再者,底盤成ㄇ字型,空氣於其中產生對流而分散熱度,此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因傳熱而容易造成玻璃承油皿之破裂。並將系爭專利之燈心結構置於承油皿中使用時,其燈心本體具有相當自燃時間,不至於因為燃燒過快而浸滅在燈油之液面下,且能與不同容量之燈油同時燃燒耗盡。凡此,皆在在證明參加人致力於改良,終至取得系爭專利之實情;再者,系爭專利並非單獨之「燈心」,或是單獨之「T型嵌扣底盤」,而是一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燈心等構件之組成,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誠無疑義。參加人亦不論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均已明確以文字並輔以圖示說明底盤及T型嵌扣之功效,更於圖示中明確畫出底盤呈現ㄇ型無疑,更參酌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專利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實屬有據,是以被告審定本案舉發不成立,並無違法之處;反觀原告94年5月9日所提「原告準備程序狀㈠」,僅一再將系爭專利案之整體予以一一割裂,僅憑臆測之詞即恣意否定系爭專利所具備之進步性,更刻意不提系爭專利底盤呈現ㄇ型,而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因而容易造成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玻璃承油皿破裂之功效,空言指稱「只是單純集合」云云,實顯無足採,至為灼然。
㈣、系爭專利曾送交專業鑑定機構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為審查,而其於所回覆被告之審查意見書中,即明白載明「...系爭案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能增進其功效,使異(按:應為「液」之誤)狀油燈之油燈心可直立於盛油皿燃燒致燈油耗盡,顯有功效之增進。原處分機關以其為創新,亦屬有理由...」足證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曾將本案系爭專利內容送交專業鑑定機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為審查,並提出專業之審查意見書。此外,於再訴願程序,被告要求原審查人員提具答辯意見書,自該意見書內容觀之,除重申原告所提引證與系爭案並非完全相同,且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承油皿及T型嵌扣等結構等外,亦一一駁斥原告所提各項引證,更明確說明蠟燭與油燈本屬不同之物品構造,其作用型態各異,而燈心直立于承油皿且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之功效亦非蠟燭之構造與功效可相對比照看等。
㈤、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提證據二即82年佛教文物年鑑中「八國酥油燈」之廣告產品,未有型號標示且僅具外觀,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證據三之型錄中亦僅標示出「八國酥油燈」產品及產品型號,未有印製日期;而所提證據四之樣品之時間與證據二之廣告、證據三之商品型錄相距8年之久,並無法證明該樣品與證據二之廣告、證據三之商品型錄有任何關連性,且該樣品包裝上之編號「37L」與證據三之商品型錄、甚至其證據四參考價格表之品名,編號「E801」、「E802」、「E803」等均不符。況就證據二即82年佛教文物年鑑中「八國酥油燈」廣告中所顯示之產品,依目視即可看出其燈心直立於底盤,但底盤為長方形之嵌夾方式,與參加人系爭新型專利底盤為T型嵌扣明顯不同!且該底盤為平貼桌面之設計且周圍有一圈溝槽,與參加人系爭專利,底盤成ㄇ字型,此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因傳熱而容易造成玻璃承油皿破裂之設計完全不同;所提證據五「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公告,此為固體蠟燭之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為油燈燈心二者不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凡此均為被告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強調,且查原告所舉之引證資料根本無從與本案進行實體技術比對。
1、原告據以陳稱在燈心中充置錫心之結構特徵非系爭新型專利系爭案件所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需再次強調,系爭專利係新型專利,僅需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即足,甚且,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六在燭心充置金屬線之作法,係屬固態蠟燭之製作程序,且由於製作完成後燭心外已有一層相當厚度之固態蠟,已足支撐整支蠟燭;然而系爭專利之燈心係使用於液態油燈之燈心,其外圍並非如蠟燭般之厚實固態蠟包覆,而係以細錫心、棉紗及棉紗外浸滲易燃超硬蠟方式,一方面改良傳統燈心其包覆蠟易剝落之缺點,一方面延長燈心之自燃時間。再者,原告所提證據四燭心充置金屬線之作法(76年版)早於證據三專利案之申請(79年),則倘若真如原告所述任何在燭心中充置金屬線之作法皆不能成為必要結構要件出現在其他改良專利中,何以證據三亦已獲得專利?稽此,該等證據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蠟之固態蠟燭,與系爭專利之燈心其外表浸滲一層超硬蠟之油燈燈心相較,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並非僅單純在燈心中運用金屬線之情形,更包含易燃超硬蠟及底盤整體結構,又該等證據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底盤為T型嵌扣之特徵,是悉原告於舉發時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至於林國隆,於本院89年訴字第654號案之審理庭已曾出庭作證(按:其證言違反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實無於本案再行調查或傳喚之必要:
①、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依法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故
專利舉發事件經被告審定後,自不得再於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查本件系爭專利,原告舉發時所檢具之主要證據二至證據七,參酌新型專利於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4項規定,則行政救濟程序僅得就此範圍為限予以審酌,不得及於證人林國隆90年4月18日所為之證言,不言自明。
②、蓋查林國隆於89年訴字第654號案90年4月18日亦明白證述:
「...雜誌(按:即『82佛教文物年鑑』)所刊登的燭心和底座是合在一起...廣告上方形底座產品,只有燈心可以拉上來,鐵片不可以,缺點是燈心有時候會傾斜不能直立…證物二產品約在82、3年開始製造,是在刊登廣告之後.
..燈心是純棉,底座可以站起來...」等語,此即可證原告所提82年佛教文物年鑑中「八國酥油燈」廣告中所顯示之產品,與參加人系爭專利,無論是燈心、底盤之構造均不同,遑論系爭專利係由一個用以承裝燈油之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之燈心等構件組成,所具備功效並不相同。況89年訴字第654號案判決理由更已載明:「...其在『82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產品,一為方形平面之底盤,僅棉心可直立,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另一為圓形底作站立之底盤,(非原為平面,可自行彎折)亦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同,另提出有T型嵌扣之底盤,為據其證稱,該產品係於82或83年起開始生產,而參加人係82年4月9日提出本件專利之申請,故證人林國隆之所證固不能證明本件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即已揭露...」等語,益證證人林國隆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執此陳稱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③、原告於9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9月25日審理庭自承無法確定
「81或82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實物。且參加人亦一再說明所刊載者系第三代產品,非系爭專利。甚且,82年佛教文物年鑑中「八國酥油燈」廣告中所顯示之產品,依目視即可看出其燈心直立於底盤,但底盤為長方形之嵌夾方式,與參加人系爭專利底盤為T型嵌扣明顯不同。且該底盤為平貼桌面之設計且周圍有一圈溝槽,與參加人系爭專利底盤成ㄇ字型,此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因傳熱而容易造成玻璃承油皿破裂之設計完全不同,原告妄加指稱為與系爭專利底盤相同之T型嵌扣,顯為混淆實屬無稽。職故,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構造,及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悉被告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彰彰甚明。甚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國隆,實屬被告審定後另行提出之證據,且非原有證據之補強,自調查無必要。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提各項理由並不成立。
理由
一、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系爭案核准時(以下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次按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有關證據之調查,於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均不得超越上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換言之,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舉發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行政爭訟程序祇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所謂補強證據(或稱補助證據),係指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主要證據對於主要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或性質特殊,或為防止虛偽,以期發見實體的真實,保障主要證據提出者法律利益,尚須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證明力,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指示甚詳,本院自應以此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專利案,主要包括有一個用以承裝燈油之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供點燃的燈心,其燈心係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前述的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臘,並在燈心之一端嵌設有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的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前述燈心一端之T形嵌扣部,俾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
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包括:證據二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版之「佛教文物年鑑」雜誌,證據三為「八國酥油燈」型錄,證據四為「八國安全燈心」燈蕊樣品及產品參考價格表,證據五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六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八七)台專(判)0二0三一字第一三一五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即系爭專利舉發事件㈠舉發審定書)影本,證據七為參加人函送被告之商標評定補充說明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影本。
四、被告審查以:證據二中顯示有「八國酥酒燈」之產品廣告,未有型號標示且僅具外觀,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證據三型錄僅標示為「八國酥油燈」產品及產品型號,未有印製日期;且證據二、三均只屬外觀形態。證據四之樣品包裝盒上編號處蓋有「37L」與證據三型錄及證據四參考價格表之品名,編號「E801」、「E803」等不符,證據二亦無型號標示可與證據三、四關聯,故證據二、三、四尚不足具關聯性,當無法相互佐證,況且證據四燈心樣品底盤為方形,底盤上僅沖切出三角形凸片夾住燈心,顯然與系爭專利之T型嵌扣部構造不同。證據六中所述之證據三(即本案證據五)、證據四(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證據六(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一九八七年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中譯「我的蠟燭製作」一書內頁影本)等,均已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舉發審定書中指明該等證據雖於燈心中設有金屬線,然該等證據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臘之固態蠟燭,與系爭專利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比較,該等證據之燭心與系爭專利之燈心並非相同,且該等證據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在底盤設T型嵌扣之特徵;另證據七並無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內容;至於證據二中,正信佛教用品開發公司之水滴蓮花座耐溫油杯、宗慧貿易有限公司之油杯及法提佛器企業社之油燈等產品,均只具外觀,無法與系爭專利之完整構造比較;因此,舉發證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構造,及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五、此外,原告於本案訴願時提出有關八國宗教文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一)之行政訴訟時,就其在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八國酥油燈產品之證詞,主張與原告於舉發階段所引用之八十二年版佛教文物年鑑,乃基於同一事實,屬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之關連性證據云云,惟遭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證據與本案原舉發證據並無關聯,核屬新證據,為另案舉發之範疇,非本案所能審究等情,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六、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林國隆在另案之證言,得作為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產品結構之補強證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未能增進功效」及第97條之規定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林國隆在另案之證言,是否得作為本案原舉發證據二「82佛教文物年鑑」第62、63頁產品廣告產品結構之補強證據?若否,原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本件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二)案時,所檢附之證據,除援用其於前案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一)之引證:八十一年佛教文物年鑑、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即本案證據五)、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第一四五頁、八十一年佛教文物年鑑第一0七頁之「法提燈心」的市售產品及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一九八七年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中譯「我的蠟燭製作」)一書內頁影本(以上即本案證據六)外,並增加:八十二年版佛教文物年鑑(證據二)、八國酥油燈型錄(證據三)及「八國安全燈心」(八國酥油燈)之燈芯樣品一盒(證據四)等證據,上開證據即為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之主要證據。
㈡、關於證人林國隆證詞是否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部分:
①、原告於本案訴願時提出:有關八國宗教文物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一)之行政訴訟時,就其在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八國酥油燈產品之證詞,以上均有該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原告所提附件一)及八十二年教文物年鑑附原處分卷(外放)可稽。則證人林國隆證詞與原告於舉發階段所引用之八十二年版佛教文物年鑑,是否屬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之關連性證據,是否得列入舉發證據作為比較系爭案專利要件之判斷,即屬重要。
②、惟查,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系
爭專利之舉發事件(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行政訴訟時證稱:「雜誌(按係指『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刊登的方形底座是插金屬心,圓形底座是竹子線心」、「金屬心和竹心用途不同。製線廠商已將金屬放在棉心裡面,我們只要上蠟即可,而竹子心必須由我們一個個串進棉心裡面,過程比較麻煩,但為了環保我們採用竹心。不論金屬心和竹心,其目的都是為了讓燈心能直立」云云。上開證言,應係另一技術手段之敘述,屬另案再行提出作為專利要件判斷之新證據,並非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佛教文物年鑑」之證明力,自非前開舉發案主要證據之補強證據。是以下均應就上開舉發所提之主要證據為系爭案之專利比對,原告參酌證人林國隆證詞之專利要件主張,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③、查證據二即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上廣告顯示「八國酥酒燈
」之產品廣告,該「82佛教文物年鑑」第19頁固刊載出版日為82年1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2年4月9日),其公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證據2未有型號標示且僅具外觀,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已難以作為舉發證據。
④、縱退萬步言,酌採證人林國隆證詞,但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同日筆錄,亦指出「雜誌(按係指『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刊登的方形底座是插金屬心,圓形底座是竹子線心」,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業已載明「其燈心係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系爭案為金屬心;再參照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圖示系爭案係圓形底座,亦即系爭案為金屬心圓形底座,前開主要證據證據二「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刊登的產品為「方形底座是插金屬心,圓形底座是竹子線心」,與本系爭案顯然不同;證據2顯示之「八國酥酒燈」自不得作為舉發證據。
⑤、本件關於證人林國隆證詞與證據2之關係已明,縱再傳訊亦
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告請求再予傳訊證人林國隆作證,為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原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本件原告舉發理由在於主張進步性,不再主張新穎性等語,
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確定在卷,是以本件應就進步性作說明。
②、固然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引證案所證明之先前技術或知識綜
合與系爭案請求項作比較,但引證案應完足證明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內容,若引證案揭示之技術手段不明暸或不完足,自不得作為進步性之引證案,殊不因被告審定書係一一分析各引證案之不具證據力,而曲解為以新穎性審查之方式作進步性審查,本件原審定書係以引證案均無證據力,無從比對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非以新穎性方式比對舉發證據與系爭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新穎性之方式為進步性之比對云云,顯係誤解,先此敘明。
③、經查,除上述證據2外,其他證據三型錄僅標示為「八國酥
酒燈」產品及產品型號,未有印製日期;且證據二、三均只屬外觀型態。證據四之樣品包裝盒上編號處有「37L」與證據三型錄及證據四參考價格表之品名,編號「E801」、「E803」等不符,證據二亦無型名標示可與證據三、四關連,故證據二、三、四尚關連性不足,當無法相互佐證,況且證據四燈心樣品底盤為方形,底盤上僅沖切出三角形凸片夾住燈心,顯然與系爭專利之T型嵌機部構造不同,證據六中之證據三(即本案證據五)、證據六(日本「キヤソドルクラ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ソドルづくり」、證據四(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等,均已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舉發審定書中指明該等證據雖於燈心中設有金屬線,然該等證據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臘之固態蠟燭,與系爭專利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比較,該等證據之燭心與系爭專利之燈心並非相同,且該等證據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在底盤設T型嵌扣之特徵;另證據七並無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內容;至證據二中正信佛教用品開發公開之水滴蓮花座耐溫油杯、宗慧貿易有限公司之油杯及法提佛器企業社之油燈產品,均只具外觀,無法與系爭專利之完整構造比較;因此,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八、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參加人提出所謂各代產品之答辯,與本件判決無涉,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