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70號原告彪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彪名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承攬被告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美麗華城市發展-第一、二期工程系統,約定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500元,被告於兩造簽約時即已給付定金225,000元,嗣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完工,且於93年11月22日經原告點交被告受領,復已為業主使用中,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其餘工程款562,500元,雖經原告催索,均無效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工程器材明細表、本院94年度促字第7502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4年7月29日北院錦非簡94年度促字第7502號函、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聯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約時,甲方即以三十天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定金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整」、「於進場施工完畢,甲方(即被告)即以30天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50%,計393,750元整。」、「於工程完畢並經甲方驗收後,甲方應於7日內,以30天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尾款20%,計157,500元整。」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有被告公司交接人員 陳昌欣 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連同簽約時尚欠之11,250元,共計仍積欠原告工程款562,500元迄未給付,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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