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簡子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子恒於通緝當天有跟延平派出所所長說好是自首投案,未到庭是因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長年在外地工作未住在戶籍地,母親亦未通知有法院來信,才導致無法出庭,又聲請人遭收押,無法付出行動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可能,希望能具保,讓聲請人回家分擔家中經濟、盡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此部分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而於5年內再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而於5年內再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罪名起訴,所涉犯既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足見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是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事由,應屬無誤。又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事由,原裁定審酌及此,並無違誤。復揆諸前揭說明,羈押之目的非僅在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到庭,尚包含確保整體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等,原裁定審酌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聲請人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案件並未確定及執行,聲請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為係犯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就聲請人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而於5年內再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上開事由,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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