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正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正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診斷証明書1份」乙節,更改為「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兩肘、右下背、左膝及左小腿、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錢正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正威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6號附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温晉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温晉祥因此受有兩肘、右下背、左膝及左小腿、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錢正威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温晉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錢正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温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 胡苓如 於警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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