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雅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蔡雅玫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法定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玫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串燒店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應知飲用酒類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休息;惟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72巷7弄與光復南路96巷7弄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雅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蔡雅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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