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行為時前方應補充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六行有關車輛種類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歲非輕、本次為第二次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飲酒後休息多時方駕車上路,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被告張家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約350毫升後,仍於翌(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