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淑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45號、第3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淑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獅王眼藥水壹瓶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4分許」更正為「15時35分許」,將同欄第5行「16時7分許」更正為「16時7分至25分許」,將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陳虹伶 」,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為「被害人」,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巫淑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欠佳。惟念被告坦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我以前患有衝動型控制障礙症,現在是憂鬱症,偶爾會有失憶,離婚至今都無業,家中經濟不好,2個兒子半工半讀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獅王眼藥水1瓶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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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45號
第36995號被告巫淑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內,徒手竊取店長陳虹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獅王眼藥水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35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㈡同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西門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項及數量(價值共計1萬1,766元),並將所竊得之物放置於隨手攜帶之袋子後,僅結帳1件女性內褲即離開該商店。嗣陳虹伶、寶雅公司店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虹伶、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巫淑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虹伶、寶雅公司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日藥本舖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刷卡消費明細1張。
㈣寶雅公司西門店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於警詢中所拍攝之全身照片1張、商品清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鈺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1iBEAUTY極濃青春膠原飲50ML2139元2葡萄王孅益薑黃30粒1750元3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極致1439元4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膠筆暖茶1350元5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手震版黑1370元6怡麗絲爾彈潤美肌升級組21,710元7IE超順手抗暈染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R2560元8IE超順手抗暈染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1280元9IE柔焦清透美肌粉餅1370元10IE長效控油美肌持妝乳25ML1320元11LANCOME蘭蔻超未來肌因賦活露小黑瓶7ML2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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