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8號原告 郭興華 被告 郭大鈞
謝廣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廣仁則以:系爭房地原先由訴外人即謝廣仁之母親 賀俊世 所有,謝廣仁居住及設籍在系爭房地達數十年之久,賀俊世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謝廣仁、訴外人即謝廣仁之妹 謝廣馨 繼承並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然謝廣馨在未告知謝廣仁之情形下,即於111年4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郭大鈞,並於同年5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嚴重侵害謝廣仁之優先承買權。
衡以謝廣仁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5分之4,居住於系爭房地已達數十年之久,且為謝廣仁在臺灣唯一住居所,謝廣仁現於中國工作,如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謝廣仁並無法及時參與拍賣,將致日後歸國時無安身之處,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確實給付謝廣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原告、被告郭大鈞長期以低價購買少量共有房地之應有部分,隨即向法院請求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共有人之權益,應認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並不妥當,則應採取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予謝廣仁,再由謝廣仁對原告、郭大鈞給付補償金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大鈞則以:同意原告分割系爭房地之請求,並認分割方法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692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照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字卷第6至7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含陽台之面積為126.85平方公尺,所處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有7層。再參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9使字第0031號使用執照中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可知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內部則有客廳、餐廳、廚房、一間浴室、四間臥室(其中一間為設有浴室之主臥室)、前陽台、後陽台、露臺,所屬大樓出入門口為一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實屬常見區分所有建物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客廳、餐廳、廚房、浴室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謝廣仁固主張兼採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由謝廣仁單獨所有系爭房地,補償金額應以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395萬元計算等語,然原告具體表明:我是要變價拍賣,謝廣仁一直主張要找補,如果不同意我所主張找補金額790萬3,774元,就應該要送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原告雖對於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並未全然反對,然兩造對於找補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考量原告係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全部,其客觀交易價值相較於出賣系爭房地之全部容易隨著系爭房地之使用占有狀態、產權變動狀況而有不同,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亦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將近有一年之久,尚難逕以原告購買之價金作為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又兩造均表明沒有鑑價之必要及墊付鑑定費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5頁),故於未能確定系爭房地現在客觀交易價值之情形下,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實無法以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作為分割系爭房地之方法。至原告、郭大鈞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3.謝廣仁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與原告及郭大鈞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68、125至164頁),主張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確實給付謝廣馨買賣價金750萬元,原告、郭大鈞長期以低價購買少量共有房地之應有部分,隨即向法院請求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共有人之權益等語。然原告是否有確實給付謝廣馨買賣價金,實屬原告與謝廣馨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問題,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自有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參照謝廣仁所提出與原告及郭大鈞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另案判決,固可知原告及郭大鈞曾多次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原告及郭大鈞既取得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其依法自得就共有物享有使用、收益、處分及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法係由受訴法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依職權酌定,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尚難以原告及郭大鈞曾有提起其他分割共有物訴訟,逕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嚴重侵害謝廣仁之權益。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2平方公尺)50000分之37002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116.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9.9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47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3)、同小段47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4,含停車位編號1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1分之1附表二:編號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郭興華50分之12郭大鈞50分之93謝廣仁5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