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偉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乙○○係
同棟公寓5樓之住戶,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措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11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38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公寓4樓住戶,因認其長期遭該公寓5樓不詳女性住戶騷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因見該公寓3樓住戶之居家護理師丙○○在該處與其他居家照護人員討論照護事宜,而誤認其係上述5樓女性住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1支朝丙○○之左上臂刺擊1下,致丙○○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
(二)於111年9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在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因見乙○○偕同其女性友人 翁亦廷 進入該公寓,而認乙○○係上述5樓女性住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1支自後朝乙○○之背部刺擊1下,致乙○○受有後胸壁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又見乙○○遭刺後與翁亦廷詢問其攻擊原因,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公寓信箱內拿取預先放置之榔頭1支,高舉該榔頭朝乙○○及翁亦廷揮舞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乙○○及翁亦廷,使乙○○及翁亦廷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趁隙上樓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坦承: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⒉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自上址公寓信箱內拿取預先放置之榔頭1支並高舉揮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翁亦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4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係持扣案之原子筆1支傷害告訴人丙○○、乙○○,並持扣案之榔頭1支恐嚇告訴人乙○○、被害人翁亦廷之事實。7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丙○○、乙○○因遭被告傷害,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原子筆及榔頭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