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23日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劉阿福 收受等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算,至遲計至107年3月2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間為收到判決書後10日,抗告人確為10日內提起上訴,為法定期間內,請庭上詳查,特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劉阿福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按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
107年3月2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蓋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抗告人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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