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就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7年11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及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縱符合法定程序,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亦係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得為與原裁定相反之裁判。況本案原裁定自始未交待再審聲請人聲請法院迴避所提事證何以不採之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及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前開書狀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具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