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忠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之心態,應予嚴厲非難;況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酒後駕車導致重大傷亡亦常見諸報章雜誌,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可能導致重大傷亡,然仍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漠視法令規定,僅以自身認仍可騎車上路即執意為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被告黃忠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3段123巷11號
2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自民國107年7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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