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建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淑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慧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慧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徐慧龍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慧龍為80歲以上之人,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慧龍為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11月4日起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上開法定期間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慧龍自99年11月4日起即已失蹤,失蹤時尚未滿80歲,計至106年11月4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