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琴犯修正前刑法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故買贓物之刑度罰金部分自3萬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藉由犯罪所得偵查此類財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依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上開機車(不含機車鑰匙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故買贓物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陳祥琴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陳祥琴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為FG199125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斯時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租屋處樓下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前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陳祥琴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欄查,經警方以該車牌號碼查詢後,發現上開OTQ-391車牌號碼已註銷,而上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IZJ-579,且該機車早於在96年3月間業經 賴惠娟 報案失竊,始查悉上晴(上開機車業已返還賴惠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及鑰匙照片5張、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特寫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賴惠娟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將原規定同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1項,將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罰金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上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賴惠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查被告所騎乘懸掛OTQ-391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賴惠娟於96年3月間所失竊之車輛,然並無證據顯示該車輛係被告所竊得,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