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義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3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義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陸義志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3時37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前揭施用毒品後,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以網路聯繫後,在高雄市鳳山區802醫院附近,以新台幣1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5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騎機車講行動電話)為警攔查。警得其同意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在陸義志左手掌心扣得上開購買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5公克,驗餘淨重0.304公克)。陸義志並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詳如前述。酌以本案未經監聽、搜索或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而係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同意搜索、採尿及向警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詳警訊筆錄)。至於警詢被告所稱施用時間(最後一次是107年9月18日在家施用安非他命),雖與實務上依衛生署函文認定之施用後120小時內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時限,未儘相符。然毒品經人體代謝情況及排出時間,原即不同,並因施用方式、劑量、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而有不同。兼衡本次即107年9月25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均偏低,顯非為警採尿前剛剛施用毒品。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述之吸毒時間,距本次驗尿時間亦非甚久,難排除係誤記所致。況且,依前科表(查詢日期108年7月27日)及卷附另案橋頭地院107年簡字2276號判決書所示,107年1月28日以後迄今,被告僅本案為警查獲採尿。因此被告於警訊稱約107年7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非意在免責(即藉辯稱本次採尿結果,與先前之另次採尿,為同一次吸毒經二次驗尿以求免責)。為此,本案即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通知或強制採尿,亦非經監聽及依搜索票搜索,被告仍坦承於數日前施用毒品及同意搜索採尿,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本次犯行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又警迄今並未依被告所述查獲黑仔,有鳳山分局108年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可佐,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因交通違規違警攔查,於警盤查時同意搜索、採尿、坦承吸毒,節省檢警司法資源。與經監聽、搜索或檢察官核發採尿鑑驗許可等非自首查獲之情形,量刑上應有相當區隔)、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吸食器1組。│├─┼────────────────────────┤│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5公克,驗餘淨重0.3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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