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以判決
原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宣
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吳進國 於民國(下同)90年
3月2日加入原告所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
元之互助會第376組為互助人,債務人吳進國於第1次開標後
得標領得會款後,所欠會款為332,400元,約定自90年4月2
日起至91年12月2日滿會止分21次攤還,自第2次至第6次每
次還18,000元,第7次至第10次,每次還16,800元,第11次
至第14次,每次還15,900元,第15次至第18次,每次還15,0
00元,第19次至第22次,每次還12,900元,約定於每月2日
以前繳納,逾期償還應另支付以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2次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並邀
訴外人 魏江文 及被告己○○、乙○○、甲○○、丙○○、丁
○○、戊○○之被繼承人 姜輝雲 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吳
進國自第14次(91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延欠已達2次以
上,尚積欠會款122,500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訴外人吳進
國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吳進國就所
負債務應立即全數清償,被告己○○、乙○○、甲○○、丙
○○、丁○○、戊○○之被繼承人 姜雲輝 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姜輝雲於91年4月14
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姜輝雲生前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尚積欠會款122,500元未清償,被告等
既為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欠款連帶負清
償之責,爰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2,500元,及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
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己○○、甲○○、丙○○、丁○○、戊○○則以:不知
被繼承人姜輝雲曾為人作保,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己○○、乙○○、甲○○、丙○○、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
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與原告主張之內
容相符,被告等雖以不知被繼承人姜輝雲曾為人作保等語置
辯,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姜
輝雲於9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等惟訴外人姜輝雲之繼承人
,自應由被告繼承,而被告等於訴外人姜輝雲死亡後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3年9月
15日93年度投院太民科字第14475號函可資參照,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2,500元,及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
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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