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7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6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78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林火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壢│98年7月7日│54,400元│八五五四五│││1││新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