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7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健新噴砂工程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97年2月10日│40,000元│AL三六五一五六││││司 劉康琳 │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