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確定在案;又於84年間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5日經考核成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工作後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之途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公克,驗餘毛重0.2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公克,驗餘毛重0.2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