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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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第2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和運租車券貳張)、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簽名盜刷消費,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偽造「甲○○」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簽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得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0元、和運租車卷2張),及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得利益合計35,3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台新銀行卡信用卡、汽機車執照1張、駕照1張等物,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得重新申辦補發,縱予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
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許,依友人 陳彥宜 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1住處時,趁友人陳彥宜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其室友甲○○所有之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萬元、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信用卡】、汽機車執照1張、駕照1張、和運租車卷2張),得手後,即行借故離去。
二、丙○○見上開皮夾內有台新信用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持用台新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後,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均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收台新信用卡刷卡簡訊,及發覺上開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彥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陳彥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即時消費明細、未出帳帳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4份、土地銀行收據1張、全國電子企業服務網門市交易紀錄明細1張、台灣中油加油站交易紀錄1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聯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簽名1枚(在112年度他字第2438號卷第33頁),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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