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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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士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5,642元,其中53,746元為本金;696元為利息(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21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55,642元及其中本金53,74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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