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甲○○前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以暱稱「 賴攸遠 」,結識代號AD000-A11133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渠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透過推特平台之私人訊息,相約一同從事「抱睡」活動。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渠等依約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之某早餐店吃早午餐,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步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起訴書誤載為千彩閣,應予更正)旅館進行「抱睡」。 詎渠 等在旅館房間床上躺臥後,甲○○明知雙方約定之「抱睡」活動,僅包含同床睡眠、休息,過程中僅可有擁抱之行為,而不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然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與其獨處於旅館房間內之無助、難逃情境,違反乙之意願,一邊稱「妳好香」、「身體跟影片裡面一樣好色情」、「有沒有感覺到」等語,一邊以手沿乙所著長裙伸入,隔著內褲撫摸乙陰部,又以手自乙所著無袖背心上方伸入,自胸罩外撫摸乙胸部,經
乙以手將甲○○之手抓住、撥開,並稱「不要這樣」等語後,始將手收回。詎甲○○經乙表示拒絕後,又向乙稱「妳看我都硬成這樣了」、「誰睡的著」、「妳不想要嗎?」等語,並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乙之臀部,以此方式接續違反
乙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乙見狀即以手遮擋臀部,且將身體縮往床邊,並稱「不要」等語,甲○○始停止動作。乙嗣以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求助,友人應乙要求,撥打電話予乙,乙即藉口家中有事,離開旅館房間。後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乙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堪認乙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雖另爭執乙之警詢陳述及自述筆記1份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乙透過推特相約進行「抱睡」活動,且於上開時、地,自後方環抱乙,有觸碰到乙之胸部、大腿、臀部、腰部、腹部等處,並有以腳跨到乙身上,生殖器觸碰到乙臀部,及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我與乙相約進行「抱睡」活動,並未清楚約明何事不能做、何事可以做,我依過去的經驗,及當天與乙相處的過程與互動之狀況,主觀上認為乙有與我為性行為之意願,所以我才為前述動作試探,但我沒有隔著乙內褲撫摸乙陰部、自乙之胸罩外撫摸乙胸部及刻意以生殖器摩擦乙臀部等行為,乙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再下去,我沒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乙經營社群帳號販售自己之露點照片、影片及性行為影片供人觀賞,被告曾向乙購買6支露點影片,
乙同意被告邀約「抱睡」,且被告抵達旅館房間後表示要先去洗澡,乙亦未拒絕或離去,甚至於被告洗完澡後也去洗澡,嗣上床躺在被告身邊聊天,以一般正常男人的想法,被告所為與乙肢體接觸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以推特軟體結識乙,渠等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透過推特之私人訊息相約從事「抱睡」活動,嗣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吃早午餐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一同步行前往千彩格旅館進行「抱睡」,被告於上開旅館房間內,曾有自後方環抱乙、腳跨到乙身上等行為,因而手觸摸到乙之胸部、大腿、臀部、腰部、腹部等處,生殖器亦接觸到乙臀部,期間並向乙稱「妳好香」、「身體跟影片裡面一樣好色情」、「有沒有感覺到」、「妳看我都硬成這樣了」、「誰睡的著」、「妳不想要嗎」等語,而乙於過程中曾為拒絕之言語。又乙於旅館房間期間,以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求助,友人應乙之要求撥打電話予乙後,乙即藉口家中有事,離開上開旅館房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81頁),並有乙與暱稱「 阿布 」之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乙以私人訊息相約進行「抱睡」活動之際,已達成就該次「抱睡」活動之範疇,僅及於同床擁抱、睡眠、休息,而無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之合意,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約我吃早餐跟「抱睡」,我有跟他說好不想發生性行為。「抱睡」就是可以抱著,沒有特別約定抱的姿勢。不能親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透過推特訊息邀約進行「抱睡」,我跟被告沒有特別約定「抱睡」的條件,但是有說明希望不要有更親密的肢體接觸,有跟被告說不希望有侵入性的行為;在跟被告約「抱睡」前,我沒有約過「抱睡」的經驗,就我的認知,「抱睡」應該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就是可能我們彼此有一些小小的擁抱,然後聊聊天,然後一起休息、睡個覺。在此之前我有稍微瞭解過「抱睡」的定義,發現很多人都會藉機想要發生一些行為,因此我在與被告約定的時候就已經告知他,我希望不要發生任何的性行為;在我的想法裡面,除了侵入性的行為之外,撫摸或是其他動作也是不被接受的;被告在我們約定要在哪裡吃飯的過程當中,聊到最後,他就說自己要儲存彈藥,我就已經跟他說了我不會發生任何的性行為;依我的理解,我認為被告說的「儲存彈藥」有性暗示,但是我認為我已經拒絕他了,我也相信他的人格;被告當時說要儲存彈藥,我當時的回應就是反問他說「不是要純抱睡嗎?」,我不記得被告除了回說「保證純」之外,有無其他回應;在被告給我的訊息裡,被告沒有提到「約炮」這兩個字,所以我也沒有回覆「不要約炮」這樣的訊息,我只有告訴被告說我不會跟他發生任何的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1頁)。
2.乙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其在千彩格旅館房間中,與友人「阿布」之對話紀錄所示:「乙稱:我今天跟人約抱睡,結果我現在極度想回家。阿布稱:怎麼說。乙稱:我以為就純抱睡,結果一直被亂摸還一直磨蹭我」;「阿布稱:一開始你有跟他說只能抱睡不能幹嘛嗎?乙稱:我就說純抱睡啊,他也說就抱睡 阿幹 ,超可怕的救命」,嗣乙向「阿布」表示要想個辦法出去,要求「阿布」5分鐘後來電,「阿布」果於數分鐘後致電予乙等情;及乙與友人「 方吉 」於事發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所示:「乙稱:
就是昨天有推友約我抱睡啊,抱睡不就抱睡,睡覺對吧,我想說應該還好ㄚ,就OK那去吃個早午餐然後去睡覺…(中略)…而且約之前他還說要儲存彈藥,我就講,不是純抱睡?他就講,保證純,幹,想幹我就想幹我是在純三小」等情相符,亦有乙與「阿布」、「方吉」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3頁)。是以乙於事發當下及事發後翌日,均向友人表示與被告原已約明該日之「抱睡」活動係「純抱睡」,然被告違反約定,對乙為猥褻行為,乙對此感到恐懼及憤怒等情,核與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與乙上開證述情節相互可稽。
3.又乙(推特帳號及暱稱均詳卷)於事發3日後之110年12月20日,在推特上發佈內容為「我一直以為抱睡就是抱抱然後睡覺耶,沒講好的事情本來就不能踰越ㄅ,怎麼會有那種缺德的想騙炮?幹真的噁到有剩……當初講好的就是就講好了…(下略)」等語之文章,同日又發佈另一篇文章描述被告使用之推特帳號頭像特徵,被告則於數日後,以暱稱「賴攸遠」發佈內容為「首先我需要先跟乙(即乙之推特暱稱)道歉,同時承認這些指控為事實,我的確在沒有取得同意的情況下接觸其身體,對於沒有信守承諾踰矩的行為,並造成其不愉快或是生理情緒上的影響深感抱歉…(下略)」等語之文章加以回覆,此有乙、被告在推特上發表之文章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公開發佈於網路平台上之致歉文章,已明確坦認自身「沒有信守承諾」,「沒有取得同意的情況下接觸
乙之身體」,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篇文章是我發的,事件發生後我自覺理虧,我沒有遵守「抱睡」這件事,而碰到乙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益徵 乙指稱其等於約定「抱睡」之際,確已達成就該次「抱睡」活動之範疇,僅及於同床擁抱、睡眠、休息,而無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之合意乙節,堪可採信。
4.並衡之乙與被告係網友關係,110年12月17日係渠等第一次見面,其等係相約進行「抱睡」活動,並無性交易之相關約定。而其等於當日上午11時許見面用餐完畢後,一同步行前往千彩格旅館,期間氣氛和諧,並無任何齟齬,乙於旅館房間尚且盥洗後主動上床,並答應與被告擁抱,此經被告、
乙所陳述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07頁),然不久後乙旋於旅館房間內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友人「阿布」,並要求「阿布」協助其提早離開房間,翌日又以訊息向友人「方吉」指摘被告所為,3日後更於網路上公開發佈文章表達對被告當日所為之憤怒情緒,指責被告是要「騙炮」,堪認乙證稱其在與被告相約進行「抱睡」時,已明確告知不願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而係「純抱睡」,然被告竟違背約定等節,應屬實情。至被告辯稱:當時沒有約定好「抱睡」是什麼事情能做、什麼事情不能做,乙沒有說不會和我有性行為,我寫文章時是想要息事寧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明知乙並無意願與其發生猥褻或性交等行為,且以動作制止被告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手沿著我的腿,將我的裙子拉起,將手伸入,被告觸碰我的下體時,有隔著內褲觸碰到我的外陰部位,我就抓著被告的手將被告推開,被告的手沒有侵入我的內褲內。被告另外也從我穿著的無袖背心上方,由上往下試圖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有穿胸罩,被告將手伸入胸罩外側,我就將他的手抓住,被告就將手拉出來。被告第1次摸我胸部及腿的時候,我就抓住被告的手問他在幹什麼,我問他不是要休息嗎;第2次是我背對被告時,他用陰莖磨蹭我的臀部,我用手擋住,並身體縮到床邊,我記得我有說我沒有想要之類的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進入旅館後,被告先進去浴室盥洗,我等被告洗完澡,帶著衣服進去盥洗,洗好後我穿著背心及長裙,之後我們兩個就先躺下,稍微聊聊天,聊天之後就覺得有點累,被告有先詢問我能不能抱著,我說OK,之後就彼此躺著,但是我怕自己碰到被告其他的地方,所以有稍微有一點距離,後來他就開始對我亂摸,摸我的腿、我的胸,甚至還想要伸進我的裙子裡面,我不太記得被告摸的順序,但是記得是被摸腿、被摸胸,甚至還有想要伸進裙底裡面摸我的私密處。被告有隔著內褲摸到我的陰部,我用手抓住被告的手,把他撥開,被告也有隔著胸罩摸到我的胸部,我也是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有用他的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到我的臀部,我用手擋住我的臀部。印象中我拒絕好幾次後,被告看我真的不願意,才縮到旁邊去的;被告有跟我說「妳好香」、「身體跟影片裡面一樣好色情」、「有沒有感覺到」這些話,被告是在做何動作時說的,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是我在用手拒絕被告撫摸胸部跟陰部之後,被告才用陰莖摩擦我的臀部的,他用陰莖摩擦我臀部的時候,有說「妳看我都硬成這樣了」、「誰睡得著」、「妳不想要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
2.乙前揭證述情節,核與乙於案發當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阿布」稱:「我以為就純抱睡,結果一直被亂摸還一直磨蹭我」、「他就說我的身體跟影片一樣很色氣……說睡不著看到我就很硬,還蹭我問我說有沒有感覺到,救命,我直接拒絕」,及其翌日向友人「方吉」描述事發經過時所稱「…(前略)他就問我要抱睡ㄌㄇ,我說哦好,就放下手機,他就過來然後靠很近,說我好香,身體跟影片裡面的一樣好色情,還一直亂摸……還一直要撩我的裙子在內褲外面摸,我就把他的手拉開,裙子拉好,他說你看我都硬成這樣了,然後用他的那個蹭我,我差點吐出來,我說不是要睡覺?他說誰睡的著啊,我內心:幹你的噁心死了,一邊摸還問:你不想要嗎,我說:不要,我沒有要……後來我覺得太噁,整個人擠到床邊背對他,他一直摸我的屁股又摸我的胸還想伸進來,臉又貼在我的後頸,我第一次感覺到很噁心,我就用手擋住,他還摳我的手心,我嚇到一直抖,後來改用手背擋,他可能自討沒趣就翻回去躺了」等語均相符,有乙與「阿布」、「方吉」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5頁)。
3.互核乙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於本案發生後密接時間傳送予友人之訊息內容,可見乙對於本案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告明知乙不願發生猥褻或性交等行為,仍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陰部、自乙之胸罩外撫摸乙胸部,經乙為明確拒絕之表示後,再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乙臀部等行為細節等各情,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若非乙親身經歷,應無從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乙與被告係案發前約1個月內始在網路上相識,渠等因有相同之政治理念而於網路上相談甚歡,本案發生當日為其等第一次見面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乙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渠等本係理念契合、關係融洽之網友,始會進一步相約為「抱睡」行為,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對被告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之情形,衡情乙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乙自身名節,乙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乙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乙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實情,並非虛妄。
4.質之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坦認於旅館房間中,確有自身後環抱乙,有碰到乙胸部、腰部、腹部、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經乙稱不要這樣後,向乙稱「你好香」、「身體跟影片裡面一樣好色情」、「有沒有感覺到」等語,之後將腳跨在乙身上,生殖器隔著衣物觸碰到乙臀部,並向乙
稱「妳看我都硬成這樣了」、「誰睡得著」、「妳不想要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91頁)。衡諸常情,被告顯係先對乙為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經乙表達拒絕之意後,為說服乙回心轉意,同意被告繼續其所為,始會續稱「妳看我都硬成這樣了」、「誰睡得著」、「妳不想要嗎」等糾纏言語,益徵乙證稱其有明確以動作及言語制止被告,然被告仍為前述猥褻行為等情,並非虛妄。
5.又本案發生後,乙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於110年12月20日在與被告結識之推特平台上發佈譴責被告所為之文章,後被告亦發佈文章向乙致歉等情,已如前述。然於111年6月13日,暱稱「腿毛胚胚子」之不詳網友於推特上發佈內容為「看到抱抱文突然想到,那個推特賴姓男子把道歉文刪掉重出江湖的樣子,女生要注意的人又要多一個」之文章,乙乃於翌日發佈文章,譴責被告收回道歉之行為,被告後於111年7月3日發佈內容為:「半年前跟肉帳買了自拍影片後約去旅館不慎踰矩還沒燒完啊」之貼文,此有「腿毛胚胚子」、乙及被告之推特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乙見被告上開貼文後,至該貼文留言表達不滿,被告嗣傳送私人訊息向乙致歉,並主動向乙表示:「抱歉,我看到推友傳給我的,應該是你提供給他的當天的細節,對於細節上說的內容(使用下體磨蹭你的身體、並口出不雅言語)我必須承認,非常抱歉對你有那樣的言語與動作騷擾……(下略)」等語,亦有被告、乙間之推特私人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細繹被告與
乙間私人訊息之前後脈絡,乙縱有認為被告111年7月3日上開貼文係暗指乙對被告仙人跳,因而憤怒指責被告之情形,然乙自始並未提及被告當日所為猥褻行為之細節,上開訊息內容乃係被告自行且主動所為,足以證明被告自承確有以生殖器磨蹭乙臀部之行為,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改口否認上情,辯稱係因想要把事情解決,很多話都是順著乙
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顯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與乙約定之「抱睡」活動,僅包含同床睡眠、休息,過程中僅可有擁抱之行為,然不包含猥褻或性行為在內,竟利用乙與其獨處於旅館房間之無助、難逃情境,違反乙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
乙陰部、自乙之胸罩外撫摸乙胸部,經乙為明確拒絕之表示後,又再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乙臀部等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依一般人之觀感,足認其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客觀上併堪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訊之乙已明確陳稱:我當下感到害怕;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當時違反我的意願去觸碰我的胸部、大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益徵被告所為,顯係違反乙意願,並使乙感到恐懼,當屬刑法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犯行,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違反乙之意願,對
乙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以乙經營社群帳號販售自己之露點照片、影片及性行為影片供人觀賞,被告曾向乙購買上開影片,被告依乙經營大尺度社群帳號之事實、其自身過往與他人約「抱睡」就是「約炮」之經驗,及當日乙同意洗澡、主動躺到床上等情境,否認行為時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均係將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發生,歸咎於乙之個人因素或反應,而忽視被告在行為發生時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況被告與
乙並非情侶,亦無性交易之約定,乙前更有明確告知本次「抱睡」活動不包含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等行為,被告徒憑自己主觀上之臆測,未向乙徵詢意見或經乙同意,逕為前述碰觸乙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自已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更與乙是否經營社群帳號販售大尺度影片或照片一事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僅為「試探」,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納。
㈥、辯護人雖聲請向推特公司函調乙當時與被告聯絡使用,後經推特公司刪除之帳號訊息內容,以查明乙與被告相約「抱睡」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已經乙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為證,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所為隔著內褲撫摸乙陰部、自胸罩外撫摸乙胸部,及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乙臀部等猥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無視其與乙已約定就該次「抱睡」活動,僅及於同床擁抱、睡眠、休息,而無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違反乙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陰部、自胸罩外撫摸乙胸部,甚至於乙已明確以行為及言語拒絕後,仍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乙臀部,致
乙身心受創,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雖表示願意與乙和解,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採購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尚難認其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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