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黃計陞
黃莉婷 即 黃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 律師
黃銘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15,76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5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本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給黃金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3萬4,363股股份返還給黃金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應將2,390萬0,843元本息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第1、2項聲明按原告主張每股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1萬5,763元(計算式:271,290+343,630+23,900,843=24,515,763),應徵裁判費22萬7,7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萬5,184元,尚應補繳4萬2,59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